| 被告人刘国营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2:1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长刑初字第00515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营,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0月11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永峰、李晓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营及其辩护人马永峰、李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09月29日14时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被告人刘国营无证驾驶豫KFQ951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刘献智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献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国营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献智损伤程度为重伤。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国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国营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国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在公路中间被撞,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初犯,并积极协商,愿意赔偿,望法庭酌情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29日14时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被告人刘国营无证驾驶豫KFQ951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献智发生相撞,致被害人刘献智受伤,肇事后被告人刘国营驾车逃逸,次日凌晨自动到案。经鉴定,被害人刘献智损伤程度为重伤。长葛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国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刘国营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已对刘国营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9日13时59分,有人报警称董村镇柳庄村转盘东一公里处,一面包车撞人后向西逃逸,车牌尾数为951。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自行车被肇事面包车拖带离现场,现场遗留肇事面包车保险杠碎片、灯片及自行车车篓一个。 3、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13时多,在长南公路上有一车牌尾号为951的白色五菱面包车前保险杠上挂着一辆自行车由东向西高速行驶,东边一百米有很多人,自己过去后发现哥哥刘献智在路南边机动车道躺着,头上有血。 4、证人刘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13时左右,发现自己豫KFQ951五菱牌面包车不见了,经询问是堂兄弟刘国营开走了。 5、证人杜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快中午时,刘国营将刘XX的银灰色面包车开走的事实。 6、证人辛XX证言,证明2012年9月29日15时许,发现自己家房后路沟边上倒着一辆自行车,是粉红色的捷达牌弯梁自行车,后尾部有明显的碰撞痕迹。 7、被告人刘国营供述,证明2012年9月29日14时左右,其驾驶堂弟刘XX的豫KFQ951面包车行至长南公路董村镇柳庄村路段撞住了一个骑自行车男子,自行车也挂到面包车头上,其因害怕开车逃离现场。当晚刘XX给其打电话后,其到事故科自首。 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号牌为豫KFQ951肇事面包车2012年10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扣押。 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豫KFQ951面包车有点火系统故障。 10、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刘国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豫KFQ951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刘XX。 1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刘国营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12、伤情程度鉴定意见,证明刘献智伤情程度为重伤。 13、户籍证明,证明刘国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刘国营无前科。 1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国营系自行到案。 16、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物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国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论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又称被害人骑车走路中间,也有责任,但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国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审 判 员 高建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