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排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2:1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28号 |
原告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 被告张排信,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排信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排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车辆代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全资方式购买的豫A60181货车一辆挂靠原告名下经营,被告参运车辆必须按国家规定和原告要求足额参加保险,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否则,甲方有权暂扣车辆;超过两个月仍不足额投保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责令乙方将车辆转出。此外,合同还对有效期等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被告办理了《机动车辆行驶证》等证件,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第四条约定至今未办理包括交强险在内的车辆保险,给原告的经营带来潜在的巨大风险,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2、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协助原告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靠车辆转出过户手续,并交回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并承担过户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排信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自愿将以全资或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的货运汽车(车牌号为豫A60181)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为便于车辆挂靠经营,被告要求购车时将购车发票的购车人登记为原告。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和完全支配收益的权利。挂靠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商务等纠纷后,被告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并及时通知原告协助处理。原告有义务积极协助处理,并自动取得被告的授权,但因纠纷造成的依法应由该车辆承担的一切损失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参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足额保险,并按期续保,不得以任何理由脱保、漏保。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暂扣车辆,并责令被告将车辆限期转出。原告因法律规定或司法机关裁判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元,交纳次月由原告为其代收缴的各项规费(以国家征收标准为准)。被告须以原告名义对外签订运输合同时,必须取得原告同意和书面授权,否则其效力不及于原告,对因此而引起的纠纷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双方进行账务清算。清算完毕,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须向原告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原告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车辆代管合同》显示当事人双方将参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足额保险,按期续保作为合同重要的条款,并把该条款的违反作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办理包括交强险在内的车辆保险,与合同履行的要求相悖,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将豫A60181汽车转出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不得再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交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排信于2008年8月17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 二、被告张排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省金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车牌号为豫A60181的东风牌汽车转出原告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将以原告名义办理的机动车辆行驶证交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排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鲁倩影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