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付诉被告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46:4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857号 |
原告刘付,男,197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伟,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刘付诉被告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付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徐伟为承建周口市沈丘县景峰嘉苑1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规定负责送货,被告指定专人到现场收货。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对拖欠的54900元货款一直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模板货款54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伟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刘付(乙方)与被告徐伟(甲方)签订《模板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规格1830×915模板,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量为准;乙方模板送到甲方工地,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出具收货单据或欠款单据,甲方指定蔡怀海为收货人,蔡怀海所开具的收据视为甲方授权;模板价格为61元/张(此价为到货价,但不含税票);模板款在建筑物建到出土正负零层付30%货款,剩余部分在建筑物建到10层付款50%,两次付款后的剩余部分在建筑物建到18层付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模板,2012年6月22日,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蔡怀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模板900张”。后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模板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4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付支付货款5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由被告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 申有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桂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