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中红与杨正委、梁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6:43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初字第1166号 |
原告王中红,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秀珍,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白慧敏,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正委,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 被告梁吉宁,男,1984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正委,男,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 代表人赵玉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红诉被告杨正委、梁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红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珍,被告杨正委,被告梁吉宁的委托代理人杨正委,被告人保泰安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1时许,被告杨正委驾驶鲁JTC800号轿车(登记车主:梁吉宁)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尚街(南曹乡小姚庄)与停着的豫ATP231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豫ATP231号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杨正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营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201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正委、梁吉宁共同辩称,对原告的提车日期有异议,对别的都认可。 被告人保泰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部分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责任,营运损失、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时许,被告杨正委驾驶鲁JTC860号轿车沿文治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鼎尚街时与停放着的豫ATP231号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王中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豫ATP231号出租车受损及乘车人王自燕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中红无责任,王自燕无责任。2013年5月14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ATP231号出租车估损总值为12758元(材料费8758元,工时费4000元)。 2013年6月17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出具“证明”(加盖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一份,载明:根据国家统计局郑州市企业调查队2008年10月的调查结果,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74.49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2013年7月10日,郑州市管城区新金扳手汽车维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豫ATP231号车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该厂进行大型事故车修理。 另查明,鲁JTC86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梁吉宁,二被告庭审中称被告梁吉宁与被告杨正委系雇佣关系,事发时被告杨正委正在处理雇佣事务。鲁JTC86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杨正委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正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中红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吉宁作为杨正委的雇主且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雇员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正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梁吉宁、杨正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王中红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车辆损失费12758元,均有相关票据、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加盖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信访专用章的“证明”、 郑州市管城区新金扳手汽车维修部的证明,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属原告维修车辆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785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2858元,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泰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5000元,应由被告梁吉宁、杨正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红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858元; 二、被告梁吉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红营运损失费5000元,被告杨正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王中红负担31元,由被告梁吉宁、杨正委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 奇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要忻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