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召、原审被告李灿、王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6:39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北段100路东。 代表人:李宏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召。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灿。 原审被告:王灿灿。 委托代理人:李灿,基本情况同原审被告李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兴召、原审被告李灿、王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原审被告李灿并代理原审被告王灿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兴召以未接到开庭传票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再次传唤,王兴召委托代理人张建魁到庭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18时5分,原审被告李灿驾驶其所有的豫JHC5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临商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在临商公路(山东省道259)109KM+60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王兴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兴召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兴召先后在山东省莘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山东省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麻痹斜视、眼外伤、头面部外伤。其住院55天,共花费医疗费16,770.53元(其中李灿垫付医疗费12,995.15元),交通费L200元。王兴召隹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王运栋为农业劳动者。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于2012年6月9日作出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召无责任。经王兴召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I2012]临鉴字第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兴召囚交通事故受伤,双眼复视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700元。李灿为豫JHC5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王兴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自行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的聊公交莘认字[2012]第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兴召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手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王兴召的具体损失数额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6,770.53元、误工费15,986元/年÷365天×155天(至定残的前一天)=6,788.58元、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55天×1人=2,4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5天=1,650元、营养费10元/天×55天=550元、残疾赔偿金8,342元/年×11年×10%=9,176.2元、伤残鉴定费为700元;王兴召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兴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5,000元,上述共计43,044.16元。李灿为豫JHC5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笫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王兴召属于保险责任的各项损失,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李灿为原告王兴召垫付的医疗费12,995.15元,由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灿。因王兴召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百寨村,而山东省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计算之辩述不予采信。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豫JHC56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兴召各项损失共计30,049.01元,支付李灿为王兴召垫付的医疗费12,995.15元;二、驳回王兴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王兴召负担206元,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76元。 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兴召年龄已超过60岁,超过法定工作年龄,不应判决其误工费用;2、鉴定费用不是交通事故必然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1、撤销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0064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误工费、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共计8,364.58元。 被上诉人王兴召辩称:受害人王兴召虽然年龄已超过60岁,但作为农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里参加生产劳动,耕种责任田,劳动能力没有丧失,关于其劳动能力问题,其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以其年龄超过60岁为由主张其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义务人及败诉一方,依法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根据交强险制度得到及时、有效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兴召年龄已超过60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于法无据;鉴定费系被上诉人申请后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责任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综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 本院2013年6月18日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王兴召、李灿、王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页第八、九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补正为“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