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山、原审被告李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41:45 |
|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山。 委托代理人:宋海刚。 原审被告:李红波。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长山、原审被告李红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上诉人王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刚、原审被告李红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7日21时30分,在106国道濮阳县八公桥镇赵黄寨村东,李红波驾驶豫JHP56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王长山撞倒,造成王长山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长山随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外伤,3、左肘外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0,269.34元。2011年8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1]第1101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山负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长山左下肢损伤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发时豫JHP567号轿车车主为李红波。该事故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李红波支付给王长山现金5,000元。又查明:王长山自2003年7月份在濮阳市劳教所西院河南省伟业家具有限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各方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李红波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王长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损失直接予以赔偿。王长山所诉医疗费50,269.34元,因提供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及诊断证明、病历予以支持。王长山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5,324.63元(15,930.26元/年÷365天×122天)。王长山所诉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60.18元(15,930.26元/年÷365天×1人×22天)。王长山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王长山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22天为220元。王长山所诉残疾赔偿金31,8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亦予以支持。王长山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为3,000元。王长山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离家远近程度,酌定为300元。王长山医疗费50,269.34元、误工费5,324.63元、护理费960.1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3,294.15元。李红波提出反诉,要求王长山返还其预付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王长山88,294.15元(93,294.15元-5,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李红波预先垫付款项5,000元。三、驳回王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共计2,620元,由李红波负担2,132元,王长山负担488元。反诉费25元,由王长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应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要求改变原审判决。 王长山答辩称:当事人购买保险是为了降低自身风险,且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不分项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李红波述称:原审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为确定本案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 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关 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