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与于莲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41:25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234号 |
原告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 代表人王麦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威,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员工。 被告于莲叶,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松,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诉被告于莲叶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绿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麦旺及委托代理人宁威、被告于莲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于莲叶与买方郭奇在双赢房地产签订关于管城回族区紫辰路315号7号楼2单元5层20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在办理房屋过户流程中,被告到双赢房地产公司以房屋补差价为由,将房产证和买卖合同拿走,其后不愿履行交易合同。公司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要求被告赔偿买方郭奇违约金和中介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费13200元和买房违约金13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无违约事实,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3200元,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和买方未依约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违约金13600元是原告代买方起诉,原告无此资格。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卖方与案外人买方郭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郭奇购买被告位于管城回族区紫辰路315号7号楼2单元5层20号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提交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显示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原、被告对房屋性质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购买该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现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就违约事实各执一词,并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买方郭奇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为经济适用房,依照法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原、被告明知该房屋尚未超过五年的禁止转让期限,双方行为违反了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之下,原告以违约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代替买方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亦属主体有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十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杨绿水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媛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