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王合青盗窃一案

2016-07-10 16:55
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王合青盗窃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5:07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0049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宪忠,男,1973年10月9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9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9月1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志辉,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伟,男,1971年8月8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小路,男,1967年8月28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山义,男,1968年5月28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合青,男,1966年7月13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6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王合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王合青及其辩护人孔志辉、张亚静、刘根东、李浩丽、扈家齐、赵新奇、李维、邓超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刘小路伙同刘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刘小路的奇瑞轿车,窜至河南省汝南县古塔路通达二手车行门口,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余XX轿车内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122元)。

2、201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陈伟、王合青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刘宪忠的面包车,窜至长葛市金桥区机场路朝阳小区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乔X轿车内现金6000余元、黄帝豪香烟九盒(价值90元)。当晚三被告人又窜至长葛市机场路锦绣年华小区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XX轿车内老人头牌男式挎包一个(价值1560元)。

3、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陈伟伙同刘勇、刘旱收(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刘宪忠的面包车,窜至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XX车内现金1500元、西服8套、九牧王裤子6条、红帝豪香烟4盒,共价值9158元;盗窃被害人张XX轿车内的挎包一个(价值200余元);盗窃被害人刘XX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7盒(价值1665元)。当晚四被告人又窜至长葛市新华路老和尚桥镇居委会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耿XX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盒、软中华烟1盒,共价值205元。

4、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刘小路、孙山义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孙山义的吉利金刚轿车,窜至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康乐南路,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申XX轿车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英镑600元(约合人民币5917元)、美元600元(折合人民币3819元)、港币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有上述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书证等材料。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山义、王合青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刘宪忠、陈伟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王合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刘宪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第二起的异议是车内现金3100元,不是6000元,老人头牌男士挎包作价高,对指控第三起的异议是被害人赵XX车内西服5套,不是8套,裤子3条,不是6条;对西服、裤子作价高;被害人刘XX车内没有苏烟,对指控的第四起的异议是被害人申XX车内无外币。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参与的第二、三起的异议与被告人刘宪忠的异议相同。被告人刘小路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参与的第四起的异议与被告人刘宪忠的异议相同,对指控的第一起,辩称其没有参与。被告人孙山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其参与的第四起的异议与被告人刘宪忠的异议相同。被告人王合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刘小路伙同刘勇(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刘小路的奇瑞轿车,窜至河南省汝南县古塔路通达二手车行门口,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余XX轿车内富士牌数码相机一部(价值2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宪忠的供述,2012年1月底的一天,其伙同刘小路、刘勇在汝南县古塔路一个二手车行门口,将一辆车的玻璃撬碎,把右车座上的一部数码相机盗走,没有其他东西。

2、被告人刘小路的供述,今年(2012年)元月上旬的一天,刘宪忠、刘勇和我在汝南县砸了一辆车玻璃,偷了2000多元钱和一部数码相机。

3、被害人余XX的陈述,2012年1月23日凌晨,车内被盗一部富士牌数码相机(价值2900元)。

4、证人郑X证言,案发时在车行,因外面都是放炮的,其他什么声音都没见到。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宪忠、刘小路均供述了伙同刘勇在汝南县通过砸车玻璃盗走数码相机的事实,与被害人余XX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小路当庭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犯罪,与其庭前供述及其他证据相矛盾,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该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2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陈伟、王合青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刘宪忠的面包车,窜至长葛市金桥区机场路朝阳小区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乔X轿车内现金6000余元、黄帝豪香烟九盒(价值90元)。当晚三被告人又窜至长葛市机场路锦绣年华小区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李XX轿车内老人头牌男式挎包一个(价值15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宪忠的供述,我和陈伟、王合青从郑州开车沿着107国道回家,走到长葛一个大转盘南二、三十米处的人行道上,在车上休息到凌晨两点左右时都睡醒了。我让王合青在车里等着,我拿着手电和手套,陈伟拿着螺丝刀,走到路边的一个家属院里,看见有个黑色越野车没有车牌,我带上手套用手电照了照,看见车后面有个塑料箱子,箱子里有一条烟,我用螺丝刀把车窗玻璃撬碎,拿着手电探身到车里,看见扶手里有个钱包,我就把钱包拿出来给陈伟,又爬到车后面,从后面的塑料箱子里拿了一条烟就顺着原路钻出来,路上我问陈伟,他说钱包里有3100元钱,钱包他扔到路边了。又到一个小区门里面,看见楼下面靠窗户的地方停了好几辆车,我就拿着手电照了照,见一辆车里有一个男士背包,我用螺丝刀把车玻璃撬碎,把手伸进去把档杆位置上的包拿走,就赶紧跑了,跑的时候我把包给陈伟,见后面没有人追,就停下来,我用手电照着,陈伟把包打开,里面没有现金,是票据和杂志,陈伟随手都把包扔了。

2、被告人陈伟的供述,2012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六点多,刘宪忠和王合青开车来找我,刘宪忠说出去转转,我同意了。从郑州沿着107国道往南走到长葛市时,刘宪忠和我下车,王合青在车上等着。刘宪忠拿着电灯和手套,我拿着螺丝刀,看见有几辆车在路边停着,刘宪忠戴上手套拿电灯往其中一辆车里照了照,他用螺丝刀把车玻璃撬碎,钻到车里拿了个男士挎包出来,在路上他翻了翻挎包,拿了个钱包出来,从钱包里掏出一沓子钱装到自己的口袋里,顺手就把挎包和钱包扔到路边了。我俩又转到一个小区门口,我在小区门口等他,一会儿他掂了个男士挎包和几盒烟出来,在路上刘宪忠翻了翻包,说包里面没啥东西,他把包就扔到路边了。回到车上,王合青开着车,我们走许昌回汝南了。在回汝南的路上,刘宪忠给王合青了一千元钱,给我了一千元钱,又给我了两千元钱,说是欠我的账。

3、被告人王合青的供述,今年收麦前,刘宪忠和陈伟让我在车上望风,他俩下去找车偷东西,后见陈伟拿了两条都拆开的黄帝豪烟。开着车在回家的路上刘宪忠给其900元钱和两盒黄色帝豪烟。

4、被害人乔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19日凌晨,自己的越野车玻璃被砸,车内的四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驾驶证、工作证还有6000多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18日晚上11时许,自己的车后窗玻璃烂了,放在车里的男式跨包(棕色,八成新)被盗的事实。

6、长葛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2)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李XX被盗挎包的价值1560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宪忠、陈伟、王合青均供述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虽然刘宪忠、陈伟当庭辩解盗窃金额有出入,但被告人的相关供述存在矛盾,而被害人的陈述稳定明确,证据效力更强,应以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陈伟伙同刘勇、刘旱收(该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刘宪忠的面包车,窜至长葛市新华路纺织品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XX车内现金1500元、西服8套、九牧王裤子6条、红帝豪香烟4盒,共价值9158元;盗窃被害人张XX轿车内的挎包一个(价值200余元);盗窃被害人刘XX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7盒(价值1665元)。当晚四被告人又窜至长葛市新华路老和尚桥镇居委会家属院内,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耿XX轿车内存放的苏烟3盒、软中华烟1盒,共价值2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宪忠的供述,一天下午,我和陈伟、刘旱收、刘勇去驻马店玩,到驻马店后我们就商量去新郑偷东西。刘勇开车走107国道到长葛市时,刘勇提议在这儿弄事,我们把车停在一个医院门口,我拿着手电,刘勇拿着手套,刘旱收拿着螺丝刀,陈伟跟着。我们走到一个家属院,刘勇和陈伟在院门口站着,我和刘旱收进院里,我拿着手电照了照其中一辆车,看见车里有烟,我用螺丝刀把车玻璃撬碎,伸手把副驾驶前面的抽屉里面十几盒烟扔出来,陈伟和刘旱收把烟拾起来,我又弯腰进去把档杆上的三、四盒烟扔出来,发现对面楼上的灯亮了,我们就赶紧走了。这次有四、五盒黄帝豪,两、三盒软红帝豪,三盒中华,四、五盒大苏。

我们从这个家属院出来到另一个家属院,发现停了几辆车,我们四个都走到车跟前,陈伟和刘勇望风,刘旱收跟着我,我拿着手电照,看见有辆车的后座上放的有几件衣服,衣服上有个手包,我拿螺丝刀把车玻璃撬碎,把包拿出来递给刘旱收,刘旱收打开包把钱点了点,总共有一千多元钱,我把包又扔到车里。我又用手电看了看旁边的车,驾驶座后面挂了个黑包,我用螺丝刀把车右前玻璃撬碎,钻到车里,把包递给刘旱收,我看见车后面还有一个棕色的挎包,就把这个包递给刘旱收从车里出来,刘旱收说包里没有钱,黑包里面都是证件,棕色的包是空的,我就把黑包扔回到车里。刘旱收提议把第一个车里的衣服拿走,我跳到车里把衣服递出来,从车前面拿了三、四盒红帝豪烟就开车走了。我们到汝南后,都把衣服放到陈伟家,我们看了看,有三条九牧王的裤子,西服有一套是罗蒙的,五套是美国保罗的,西服都是用黑色布套装着,裤子是用塑料袋装着,刘旱收拿走两套西服,一条九牧王裤子,我从刘旱收那拿了一套女式西服,刘勇拿走了一套西服,一条九牧王裤子,剩下的都在陈伟家放着。

2、被告人陈伟的供述,刘宪忠开车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接着我去驻马店,当时车上坐了有老鸭(刘勇)、狼(刘旱收)。刘宪忠开着车从驻马店出来,顺着107国道往北走,到长葛市时把车停在市区一个菜市场南边的路边,刘宪忠拿了个电灯,狼拿个螺丝刀进了一个小区里,我在门口等着,他俩偷了几盒烟就出来了。我们接着转到另一个小区,刘宪忠让我在小区的过道口看着人,他们三个进小区。我看见老鸭开车进到过道里,刘宪忠和狼抱了一堆衣服从小区出来,在车上我问刘宪忠都弄到啥东西,刘宪忠说弄了三辆车,没弄着啥值钱东西,就弄了几套西服,西服是罗蒙的,几条烟,千把元钱。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4盒红帝豪、8套西服、6条九牧王裤子、15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4、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30日早上七时许发现车左后窗玻璃被砸,车内三条零七盒大苏烟被盗的事实。

5、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30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两个男式挎包被翻,其中一个包(价值200多元)被拿走的事实。

6、被害人耿X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5月30日早上5时许发现右前门车窗玻璃在地上放着,车内三盒大苏烟、一个软中华烟被盗的事实。

7、证人翦XX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听见像是玻璃烂的声音,拉开窗户看见有两个人向车里面照,没看清他们具体是怎么偷东西的事实。

8、长葛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2)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赵XX被盗衣服价值9078元,被盗帝豪香烟价值80元,刘XX被盗香烟价值1665元,耿XX被盗香烟价值205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均供述了同乡刘勇、刘旱收在长葛市两小区盗窃的事实。二被告人当庭辩解盗窃物品种类及数量有出入,因二人相关供述存在矛盾,而被害人的陈述明确具体,证明效力更强,应以被害人陈述予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宪忠、刘小路、孙山义预谋后,驾驶被告人孙山义的吉利金刚轿车,窜至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康乐南路,采用撬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申XX轿车内存放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英镑600元(折合人民币5917元)、美元600元(折合人民币3819元)、港币及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宪忠的供,2012年6月十几号,孙山义开着他的黑色吉利金刚车带着刘小路、刘勇和我,我们把刘勇送到驻马店火车站,刘小路说也没啥事出去转转,孙山义开着车上了高速。在山西运城,刘小路没有出去,孙山义拿着螺丝刀,我拿着手电出去转了两个多小时,因巡逻的太多,没有下手的机会。我们在永济,我拿着螺丝刀,孙山义拿着手电,刘小路拿着鱼竿,转到一排两层房,孙山义和刘小路望风,我把一楼的窗户推开,用鱼竿挑出来一条裤子,我把裤子给孙山义和刘小路,问刘小路裤子里有多少钱,他说有八、九百块钱,他就把钱装兜里了。我们走了几十米,刘小路看见前面有个白色商务车,孙山义用手电往车里照了照,说车里有个包,他用螺丝刀撬车的右前玻璃,没有撬开,我带着手套用断的螺丝刀把车玻璃撬碎,他从车里拿出来一个黑色的男士挎包,孙山义让我去路口看看有没有人,我回去问孙山义多少钱,他说千把元钱还有部手机,然后孙山义把包扔到车里,我们就开车走了。我们在侯马的宾馆里刘小路说在永济砸车玻璃弄的手机是一部苹果手机,说拿着手机不安全,要寄走,中午我们吃完饭,我去买东西,他俩回宾馆休息,我回宾馆的时候看见门口有很多人,感觉不对劲,就跑到福建晋江了。

2、被告人刘小路的供述,2012年6月10号左右的一天早上,我、孙山义、刘宪忠一起开车把刘勇送到驻马店火车站后,我们几个商量着弄点事。我们到山西永济市,在晚上凌晨1时许,我拿着鱼竿,孙山义拿着手电,刘宪忠拿着螺丝刀,我们到一居民楼,我和孙山义望风,刘宪忠用鱼竿钓出来一条裤子,我从里面掏出一百多块钱。又往前走,看到有一辆商务车,孙山义用手电往车里照了照,发现里边有个包,就拿着螺丝刀撬车玻璃,没撬开,刘宪忠又撬,把车玻璃撬碎了,孙山义从车里把包拿出来,我把包里的钱掏出来装到我兜里,孙山义掏了两部手机,就把包扔回车里,我们就回宾馆了。有一千多元钱和一部苹果手机、一部杂牌手机。

3、被告人孙山义的供述,2012年6月10号左右,我喊着刘小路、刘宪忠,我们直接走高速到山西永济,刘宪忠去买了根鱼竿。休息到凌晨一点多,刘宪忠拿着鱼竿、手电、手套,我拿着螺丝刀,刘小路俺仨步行出来找目标。刘宪忠说前面有个窗户他去看看,我和刘小路就在旁边看着,我看见刘宪忠把一楼的一个窗户推开,用鱼竿钓出来一条裤子,用手掏了掏兜,掏出来的有东西,是啥我也没看清楚,他就把裤子扔一边了。这时候刘小路对我说旁边有辆白车,让我去看看,我用手电照了照看见手刹边有个挎包,就戴上手套用螺丝刀撬车玻璃,没有撬开,刘宪忠说他来,他把车玻璃撬碎,我伸手把包拿出来了,走到边上翻了翻包,包里有两部手机、现金,我不在意有没有外币。我把手机和现金都给刘宪忠,把包扔到车里,我们就回宾馆了。回到宾馆我问刘宪忠弄了多少钱,他说一千多块钱。

4、被害人申XX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6月15日23时许,自己把公司的丰田埃尔法商务车停放在自家车库门口,第二天七时许,发现车玻璃被砸碎,车内的挎包不见了。被盗物品有棕色杰尼亚挎包是2011年在北京购买的,价值10000余元,一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是2011年购买的,价值4000余元,一部白钢诺基亚,价值1000余元,2000元人民币,六七百英磅,六七百美元,还有几百元港币,几张韩元。

5、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在六月十几号的时候,刘宪忠给自己打电话说孙山义、刘小路他仨在山西盗窃的事实。

6、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自己见过申XX钱包里有外币,大概有二十多张,车玻璃被砸后没见过的事实。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自己见过申XX钱包里有现金和外币的事实。

8、长葛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长价证字(2012)第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手机价值2600元。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刘宪忠、刘小路、孙山义辩解未盗窃外币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申XX陈述了其被盗物品中含有英镑、美元,证人杨勇,李XX亦证实曾见申XX包内有外币的事实,与申XX陈述相互印证,应予采纳。故三被告人该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王合青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及上述被告人到案经过。

3、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有前科,被告人孙山义、王合青没有前科。

4、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在2008年3月5日对被告人刘宪忠、刘小路作出的(2008)正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在2007年9月27日对被告人陈伟作出的(2007)汝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驻马店市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河南省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孙山义出具的拘留、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手续。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说明。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涉案车辆信息。

7、在逃人员(刘勇、刘旱收)登记信息表。

8、被告人陈伟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被盗衣服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核,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王合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宪忠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36836元;被告人陈伟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共计20378元;被告人刘小路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共计16458元;被告人孙山义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14336元;被告人王合青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75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宪忠、陈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合青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现金6000元,得到了被害人乔X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宪忠、陈伟、刘小路、孙山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合青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合青系初次犯罪,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王合青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宪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陈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三、被告人刘小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人孙山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五、被告人王合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孙山义所有的黑色吉利牌小型汽车(车号为:豫QQ8830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宪忠的刑期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人陈伟的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被告人刘小路的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人孙山义的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人王合青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五被告人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薛云霞

                                             审  判  员  高建民

                                             审  判  员  徐纪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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