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佰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6:55
邓佰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7:1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非,男,1992年3月6日出生。

被告人邓佰兵,男,1992年2月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佰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非,被告人邓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5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熊耳河桥南侧路西租住的李×星与邻居被害人桓×非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李×星叫其朋友帮忙解决问题,其朋友又喊来被告人邓佰兵帮忙,邓佰兵遂买了把水果刀赶到熊耳河桥,双方在此发生厮打,后邓佰兵持刀将被害人桓×非、桓凯辉胸部扎伤。经鉴定,桓×非外伤后右侧血胸行“开胸探查术”,胸腔积血2900ML,肺破裂,胸廓内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桓凯辉胸右侧有一条形创口,长1.2cm,已缝合,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当日19时许,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邓佰兵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佰兵供述、被害人桓×非、桓凯×陈述、证人李×菲、李×星、周×东、周×恒、桓×涛、牛×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诊断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佰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非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佰兵赔偿医疗费23 295.3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535.96元,以上共计43 951.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据。

被告人邓佰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其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5时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布厂街熊耳河桥南侧路西租住的李×星与邻居被害人桓×非因琐事发生纠纷,当日19时许,李×星叫其朋友帮忙解决问题,其朋友又喊来被告人邓佰兵帮忙,邓佰兵遂帮忙买了把水果刀赶到熊耳河桥,双方在此发生厮打,后邓佰兵持刀将被害人桓×非、桓凯辉胸部扎伤。经鉴定,桓×非外伤后右侧血胸行“开胸探查术”,胸腔积血2900ML,肺破裂,胸廓内动脉断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桓凯辉胸右侧有一条形创口,长1.2cm,已缝合,其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当日晚,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邓佰兵当场抓获,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3月22日,被害人桓×非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刀刺伤、肺裂伤、血气胸、失血性休克。共花费医疗费23 295.3元。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佰兵供述,证明因其朋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叫其帮忙,其于2012年12月19日18时许在管城回族区布厂街熊耳河桥用其预先购买的水果刀朝被害人戳伤,后来被民警抓获的过程。

2、被害人桓×非、桓凯辉陈述,其与被告人邓佰兵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9日早上与租房隔壁的女孩发生矛盾,后被那名女孩叫来的被告人邓佰兵用刀捅伤的事实。

3、证人李×菲、李×星、周×东、周×恒、桓×涛、牛×证言,与被告人邓佰兵供述、被害人桓×非、桓凯辉陈述相互印证。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邓佰兵被抓获的情况。

5、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邓佰兵对作案现场辨认的情况。

6、辨认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邓佰兵对作案工具辨认的情况。

7、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桓×非被被告人捅伤的伤情情况。

8、扣押物品清单。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11、年龄证明。

1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13、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日期、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数额。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佰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邓佰兵的犯罪事实及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邓佰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佰兵故意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非重伤,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所造成的物资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32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伤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误工时间80天,理由正当,但要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计算为1649.3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住院期间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护理费6535.9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8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佰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邓佰兵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非医疗费23 295.3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49.30元、护理费6535.9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 600.5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桓×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陪审员 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 曹贵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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