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文增非法狩猎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33:1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1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增,男,1954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2年9月27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长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增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9月27日16时20分,在长葛市坡胡镇白庄村一豆地内,被告人刘文增用毒药猎捕野生动物麻雀204只,喜鹊1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刘文增的行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长葛市林业局《关于确定禁猎区、禁猎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增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方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文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增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