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非法拘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6:50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31号 |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冠军,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丙土,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胜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国营,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害人张XX作为担保人,担保被害人李XX在被告人李冠军处高息贷款十万元,到期后李XX未按照约定还款。2013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冠军指使被告人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将张XX带到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被告人李冠军开办的中豪机械厂职工宿舍内,对被害人张XX进行看押,限制其人身自由。2013年5月9日晚上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李XX骗带至中豪机械厂职工宿舍内,进行看守,直至5月12日上午,被害人张XX、李XX被解救。案发后,被害人李XX、张XX对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均系主犯,李冠军、徐国营犯罪后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张XX陈述、证人翟X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张胜旺、徐国营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冠军、赵丙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对于该案的发生,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且案发后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冠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赵丙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张胜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徐国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