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一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0 16:51
谢一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4:5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管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一凡,男,1994年8月22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4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一凡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一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谢一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博文网吧商务区靠近门口第一张电脑桌旁,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张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型号为LT18i索尼爱立信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00元)盗走。

二、同年4月23日5时许,谢一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天空网络家园网吧53号电脑桌旁,以上述同样的手段,趁被害人耿××闭眼休息之际,将耿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黑色4S型号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600元)盗走。后被耿××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当场从谢一凡身上扣押LT18i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和4S型号苹果牌手机一部。现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一凡供述、被害人耿××、张××陈述、证人李××证言、到案经过、涉案物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说明一份、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一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一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4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谢一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博文网吧商务区靠近门口第一张电脑桌旁,趁被害人张××熟睡之际,将张放在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型号为LT18i索尼爱立信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为700元)盗走。

二、同年4月23日5时许,谢一凡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大街与紫荆山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天空网络家园网吧53号电脑桌旁,以上述同样的手段,趁被害人耿××闭眼休息之际,将耿放在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黑色4S型号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2600元)盗走。被耿××及时发现并当场抓获。民警接110指令赶到现场后当场从谢一凡身上扣押LT18i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和4S型号苹果牌手机一部,现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法庭审理查明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一凡供述,证明其两次盗窃被害人手机的时间、地点及事实。

2、被害人耿××、张××陈述,与被告人谢一凡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害人被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3、证人李××证言,证实被告人谢一凡在盗窃被害人耿××的手机时被抓的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谢一凡被抓获的经过。

5、涉案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谢一凡盗窃手机的照片。

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谢一凡所盗窃的两部手机已被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工作说明一份。

8、前科情况及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谢一凡无犯罪前科劣迹及个人基本情况的基本信息。

9、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两次被盗手机的鉴定价值。

10、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谢一凡对其两次盗窃手机的现场辨认情况及照片。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一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一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邢艺伟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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