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闻宙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4: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50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闻宙,曾用名李文周,男,1978年1月15日生。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闻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闻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闻宙窜至长葛市长社路与市兴街交叉口西北角,趁被害人杨少辉不备,将杨少辉携带的钱包盗走,被告人李闻宙将钱包内2090元现金盗走后,将钱包送至长葛市广播电视台门卫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被告人李闻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闻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少辉的陈述、证人胡百川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本院(1996)长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2008)长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2010)长刑初字第090号刑事判决书、(2012)长刑初字第0042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闻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闻宙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闻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