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备战、朱胜官、张国选,原审被告胡长志、胡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6:50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备战、朱胜官、张国选,原审被告胡长志、胡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3:19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张自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晓蕾,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备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胜官。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尚芳,濮阳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选。

原审被告:胡长志。

原审被告:胡伟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备战、朱胜官、张国选,原审被告胡长志、胡伟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11时50分,胡长志驾驶胡伟强所有的豫J83255号轿车沿212省道行驶至濮阳县五星乡西义井村口处时,与朱备战同向行驶左转弯的豫JFL537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备战及乘坐人朱胜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长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备战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胜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备战及朱胜官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朱备战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实住院治疗情况,经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朱备战提供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8058.72元;其中3张医疗费票据姓名与朱备战不符,但结合其病历中的报告单可以证实系朱备战的真实花费;另有2张医疗费票据不显示姓名,共计9.5元,不予认定。朱胜官提供濮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实住院治疗情况,经诊断: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血肿、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左髋关节、右踝关节损伤、四肢多发皮肤擦伤、肝功能不全,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60天。朱胜官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14 587.04元。其中2张医疗费票据与朱胜官姓名不一致,共计15元,不予认定。朱备战、朱胜官均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朱备战、朱胜官均提供濮阳县前沿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证明目的:朱备战、朱胜官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数额。2012年12月2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由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朱胜官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胜官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朱胜官提供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朱全贵系朱胜官之父,出生于1943年1月17日;黄青素系朱胜官之母,出生于1942年5月29日;朱胜官共兄弟姐妹3人。2012年10月22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朱备战驾驶的豫JFL537号三轮摩托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估损总值为1128元。张国选提供行驶证及身份证证实其系豫JFL537号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并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100元。事故车豫J83255车主为胡伟强,事故发生时是胡长志借用该车。该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胡长志已付朱备战1000元、朱胜官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长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备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胜官无责任,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朱备战所诉医疗费8058.72元,其中2张不显示姓名的票据,计款9.5元,应予剔除,其余医疗费票据计款8049.22元,属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朱备战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予以支持。朱备战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600元(10元/天×60天)。朱备战所诉误工费,要求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计款3251.5元(19 780元/年÷365天×60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款2627.83元(15 986元/年÷365天×60天)符合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600元,属于合理花费,予以认定。朱胜官所诉医疗费14 587.04元,其中2张医疗费票据共计15元,与朱胜官姓名不一致,不予认可,下余6张医疗费票据计款14 572.04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属治疗期间的实际花费,予以支持。朱胜官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朱胜官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600元(10元/天×60天)。朱胜官所诉误工费,要求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按上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计款6665.5元(19 780元/年÷365天×123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627.83元(15 986元/年÷365天×60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600元,属于合理花费,予以支持。朱胜官所诉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年×20年×10%),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父母的年龄,要求共计算18年,被扶养人义务人为3人,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2591.97元,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15800.03元。朱胜官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朱胜官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交强险有关规定及伤残程度,酌定为3500元。张国选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行驶证,证实其摩托车车损为1128元,予以认定。支付的定损费100元,属实际花费,亦予以认定。朱备战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8049.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3251.5元、护理费2627.8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 928.55元;扣除胡长志已付款1000元为15 928.55元。朱胜官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4 572.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6665.5元、护理费2627.83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 800.03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 865.4元;扣除胡长志已付款1000元为45 865.4元。张国选车损1128元、定损费10O元,共计1228元。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朱备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 928.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朱胜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 865.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张国选车损损失共计1228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朱备战、朱胜官均担124元,被告胡长志负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超限额17 421.1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备战、朱胜官辩称:原审判决未超交强险的限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张国选辩称: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 000元,原审判决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朱备战、朱胜官医疗费并无不当,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上诉称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 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审  判  员  田  宇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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