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新士犯挪用公款

2016-07-10 16:50
被告人吕新士犯挪用公款
提交日期:2013-09-09 09:22:22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项刑初字第0012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新士,男 ,出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 ,大专文化,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工作人员,住项城市莲花大道16号附14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10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2013年4月1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 2013年4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新士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新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吕新士利用在项城市中心城区三违治理办公室(光武办事处辖区)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2013年私自收取刘世来、汪国华、刘平原等建筑户的三费及罚款共15万元,2013年1月29日上交到项城市三违办指定账户74000元,剩余的7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吕新士的供述,证人刘世来、汪国华、刘辉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现金缴款单、社区人员录用表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吕新士之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新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至2013年4月份,被告人吕新士利用在项城市中心城区三违治理办公室(光武办事处辖区)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在2013年私自收取刘世来、汪国华、刘平原等建筑户的三费及罚款共15万元,2013年1月29日上交到项城市三违办指定账户74000元,剩余的76000元用于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赃款退回,上缴国库。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新士当庭供认不讳,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新士供述:2013年1月份,吕新士收到刘新华交来的安置户的三费及罚款10万元,交给市三违治理办公室账户上74000元,存到吕新士信用社卡上24000元,下余的2000元用于平时零花了。2013年过了年,吕新士又收到刘新华交来的安置户的三费及罚款5万元,共15万元,共26间房子,吕新士用其中的76000元购买刘新华在东风桥附近的一片地皮了,地皮价值24万元,刘新华给吕新士要了20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世来(安置户)证言:2005年刘世来购买荣金山的二间地皮,2012年六、七月份,在建房时市里只允许盖三层,刘世来等人还想继续盖,找到刘新华协调,刘新华说共16间,要交20万元的三费和罚款,刘世来和汪国华、罗艳交了75000元,交给刘新华了,后来房子建成的事实。

3、证人汪国华(安置户)证言:2005年汪国华购买荣金山的2间地皮, 2012年六、七月份,在建房时市里只允许盖三层,刘世来等人还想继续盖,找到刘新华协调,刘新华说共16间,要交20万元的三费和罚款,,刘世来和汪国华、罗艳交了75000元,交给刘世来后转交给刘新华了,后来房子建成的事实。

4、证人罗艳(安置户)证言:证实2005年罗艳购买荣金山的2间地皮,在建房时交过三费和罚款,交给刘世来了,共25000元,后来房子建成的事实。

5、证人刘启光(安置户)证言:该份证据主要证实刘启光有四间安置房,在建房时交过三费和罚款,交给刘新华了,共39000元,后来房子建到五层的事实。

6、证人刘玉民(安置户)证言:该份证据主要证实刘玉民的叔刘忠刚有三家安置房,是刘玉民帮忙盖的,在盖第四、五层时不让盖了,交了37000元的罚款,交给刘新华了,后来盖到五层的事实。

7、证人朱向东证言:该份证据主要证实朱向东的岳父刘成龙有三间安置房,在盖到四层时要求交钱,朱向东找到办事处的领导,现在没有交钱,房子主体已经盖好的事实。

8、证人刘辉证言:该份证据主要证实刘新华交给吕新士15万元的三费及罚款,刘新华没有见到吕新士给其出具的正规手续;2013年4月初,吕新士购买我在东风桥东头106国道东侧的一片12米的土地,每米2万元,共24万元,我收了吕新士20万元,吕新士没有给我说用三费及罚款20万元中的76000元付的地皮钱,吕新士买这片土地是为了赚钱的事实。

9、证人马运福证言:该份证据主要证实吕新士给马运福汇报收了15万元,往市财政账户交了74000元的事实。

10、证人孙飞证言:该份证据主要证实吕新士私自收三费及罚款的事孙飞不知道,吕新士收钱的用途,孙飞不知道的事实。

11、证人魏云证言:吕新士是负责三违治理工作,不允许个人收三费及罚款的事实,吕新士收取东风桥东5户安置户的三费及罚款的事,我不知道,用于个人购买地皮的事我不知道。

12、证人李海英证言:吕新士在2013年过了年,给我说刘新华有片宅子要20万元,你看能不能买,我让他看着办,我听吕新士说刘新华给他打的有个条。

13、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现金缴款单、社区人员录用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新士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6000元进行盈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新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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