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江、乔记三赌博,李新江、乔记三、李新全、乔六军寻衅滋事一案

2016-07-10 16:50
李新江、乔记三赌博,李新江、乔记三、李新全、乔六军寻衅滋事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7 17:48:36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13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新江,男,1964年04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记三,男,1962年04月3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新全,男,1950年0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六军,男,1976年02月01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2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3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犯赌博罪、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李新全、乔六军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飞、尚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江及辩护人忻春峰、被告人乔记三及辩护人邓超杰、被告人李新全及辩护人杨红英、被告人乔六军及辩护人黄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赌博罪

2011年腊月下旬至2012年正月十六期间,被告人李新江伙同被告人乔记三等人在李新江家院里简易房内召集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新江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并召集人员,安排乔记三负责抽头提钱并在场内进行服务,每次赌博结束后,李新江给乔记三分发工资。该赌场共持续二十余天,被告人李新江从中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乔记三分得2千余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新江为感谢被告人乔记三、李新全、乔六军、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村委换届选举中的支持,纠集上述人员在其家中聚餐。席间提到本村的陈某某在选举中未投李新江的票,李新全、乔记三、乔六军等人为了讨好李新江,到陈某某家对其进行肆意辱骂,李新全唆使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

2、2009年10月28日,因富宝汽车城围墙工程,被告人李新江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为逞强,李新江在围墙施工工地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因未获得广达粮油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建设权,被告人李新全伙同被告人乔记三、被告人乔六军、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预谋后到工地上“找事”,并对该公司经理黄某某进行辱骂,将埋好的桩子拔出扔掉,阻止工程承建方刘某某施工,后刘某某被迫放弃该工程。

4、2008年一天,被告人乔六军纠集被告人乔记三、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到河南金缘钼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以该公司将厂房工程承包给他人为由围堵工地大门,并对公司员工刘某某等人进行肆意辱骂,迫使河南金缘钼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停工几天。

5、2003年8月10日,因李某某与李某某因租地问题发生纠纷,为逞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新全对李某某无故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6、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全因怀疑王某某贴其和李新江的大字报,遂在乔记三家门前当着乔记三、乔六军等人的面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7、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全与陈留根、王三勤预谋后到陈某某在老城头堡村的施工工地强行阻止其施工,欲借机进行敲诈。后陈某某放弃该工程未果。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新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记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新江、李新全、乔记三、乔六军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江、李新全、乔记三、乔六军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新江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赌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赌博罪,那是春节乡亲在一起玩,抽的钱有一万多元,都买成烟和吃的了。对于指控的寻衅滋事,第1起对陈某某进行辱骂的事,我不清楚。与李某某的纠纷,是因为李某某到工地上,阻止我们施工才发生争执,寻衅滋事的是李某某,不是我。

被告人李新江的辩护人忻春峰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被告人犯赌博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认定该赌场持续二十余天,被告人李新江获利2万余元证据不足,应当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作出客观认定。被告人没有较恶犯意,并非是以获利为目的,其主观心态是在春节期间为乡邻提供娱乐场所。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并缴纳罚金。2、指控被告人李新江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应当做出无罪判决:(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认为该事件与被告人李新江无关,与其他被告人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其他被告人并非受被告人李新江指使,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没有意思上的联络,也无法控制。被害人证实是被告人李新江到场制止了其他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其他被告人亦证实在对被害人辱骂及殴打时被告人李新江并不在场。(2)对指控的第2起寻衅滋事犯罪,辩护人认为该事件不应以犯罪予以追究,应当定性为治安案件。被害人李某某到事发现场的目的是制止他人的正常施工,后与李新江发生厮打,而非李新江殴打被害人。且该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及镇政府调解该事件予以解决。3、被告人李新江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较轻,且被告人李新江有悔罪表现,愿意缴纳罚金。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处以拘役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乔记三辩称:赌场的事实有,但我没有赌博,我只是跑腿买东西。第1起我没有打陈某某,第3起我没有骂人,也没有拔桩子,第4起我没有堵大门,我们是去要钱的。

被告人乔记三的辩护人邓超杰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记三不构成赌博罪。被告人乔记三只是个跑腿的服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组织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或在赌场营利或抽头渔利,对其不应适用赌博罪定罪处罚。2、关于寻衅滋事罪。第1起,乔记三不是组织者,也未纠集他人对受害人进行辱骂殴打,只是在旁观时帮过腔,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第3起,乔记三不是组织召集者,只是充个人数,其参与的情节轻微,起不到主要作用,应以从犯定罪量刑。第4起,乔记三等人主观上并非无事生非,是在讨要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引起的纠纷,乔记三未组织实施,也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犯罪。3、被告人乔记三无前科,其行为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当庭悔罪悔过,应适用非羁押刑罚。

被告人李新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李新全的辩护人杨红英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指控的第7起,不宜按犯罪处理。被告人李新全等人仅是到施工现场用语言阻止工人施工,并无辱骂、殴打行为,主观目的是想弄两钱花花,最终无果。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只能算作实施敲诈勒索未遂。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均属陈年旧案,虽未超过追诉时效,但在量刑时应与现行实施犯有所区别。3、被告人的行为,单从每一起事实来看,尚达不到追诉标准,如果将被告人的行为整体衡量,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所在村个别村民对其的不满情绪,将被告人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表示理解,但量刑时不宜过重。被告人已年近63岁,且听力有碍,希望对被告人适以监外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乔六军辩称:第1起,我没有打骂过陈某某。第3起,我没有骂人,也没有拔桩子。第4起,是因为他们公司欠我钱,要钱不给才堵的大门,但堵大门未超过两个小时。

被告人乔六军的辩护人黄晶晶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乔六军,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在第1起中,乔六军酒后到达现场,没有实施殴打陈某某的行为。第3起,也是帮帮场子,并非主谋与指使。第4起,被告人乔六军围堵建筑工地是为了讨要工程款。且前后围堵不超过两个小时,不可能对其造成停工几天的损失,该起事实不应认定为犯罪。2、被告人乔六军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乔六军处以拘役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

(一)赌博罪

2011年腊月下旬至2012年正月十六期间,被告人李新江伙同被告人乔记三等人在李新江家院里简易房内召集张某某、耿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李新江负责提供场地、赌具并召集人员,安排乔记三负责抽头提钱并在场内进行服务,每次赌博结束后,李新江给乔记三分发工资。该赌场共持续二十余天,被告人李新江从中获利20000余元,被告人乔记三分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新江供述:2011年年底,我在俺家院里搭建个简易房,没事找人在俺家赌博。从腊月二十几开始,一直持续到今年过了正月十六。每天场里都有二十多人。刚开场时没人知道,我联系过几回人,后来场成起来后,都知道俺家有场,好多人就互相知会着来。一般每锅提50元。每天最多能提一千多块钱,这段时间最多会提一万多块钱。每次牌场结束,乔记三从中落百十块钱,余下的钱他都给我了。

(2)被告人乔记三供述: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的时间,李新江在他家里开设赌场,当时我也参与了。我负责在赌场里抽头提钱,还有就是跑腿买烟、水,搞个服务,每场都能分些钱花。将近一个月,赌场几乎天天都成,我招呼着抽头,不管谁成锅,提的钱都交给我,赌场结束我把提的钱给李新江。几乎每天都能成场,大约会有20次左右,平均每场能提一千多元,估计会有两万多块钱,每场下来我把提的钱交给李新江,他都会抽出百十块钱给我。我大约会获利一、两千块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今年春节前后我到李新江家“推饼”赌博。赌场是李新江组织的,他还让一个叫乔三的负责提钱,提的钱李新江买买烟、方便面和水,剩下的都是李新江的。每次赌场人都挺多,一般都有20多个人,一个晚上大概提两、三千,大概开了20多天吧。

(2)证人耿某某证言:今年春节前后李新江在他家成了一个赌场,赌场里有个专门负责抽钱的叫“三”,我在赌场里玩过几次。每次人都挺多的,一般都有20多个人。一场下来都会抽3000元左右。

(3)证人王某某证言:今年春节,到李新江家推饼,去了两三次,输了2000多块。见每次成锅都会提出20块钱给乔三,乔三是在场里替李新江招呼着提钱的。

(4)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今年过罢正月14或者15那天晚上去李新江家借钱,见有几个人在那里推饼,叫乔三的负责提钱,成锅后提20元或者50元钱不等。

(5)证人耿某某证言:农历2011年腊月29日除夕夜,到李新江家推饼,当时屋子里有两台儿,都是在推饼,共有二十来个人,赌场是由李新江组织的,有一个四十来岁的男子负责抽钱,玩的时候还见李新江借给李金宝了两千块钱。

(6)证人耿某某证言:我去李新江的赌场玩了两次,抽钱根据“成锅”的多少,一般都是“一锅”几十元。

(7)证人张某某证言:春节期间我共在李新江家里参与三次赌博。我估计第一次晚上会抽三千多元,第二次会抽3000多元钱,第三次李新江会提两、三千元。

(8)证人李某某证言:春节到李新江家推了几次饼,估计最少有20多人,估计每场下来最少会提走3000元钱。

(9)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在李新江家里赌博了。

综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在李新江家中聚众赌博的事实。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在主观上有召集他人赌博的故意,并从中获取了利益,李新江、乔记三认为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寻衅滋事罪

1、2008年年底的一天,李新江为感谢被告人乔记三、李新全、乔六军、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在村委换届选举中的支持,召集上述人员在其家中聚餐。席间提到本村的陈某某在选举中未投李新江的票,李新全、乔记三、乔六军等人到陈某某家门口对陈某某肆意辱骂,李新全唆使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新江供述:2008年10月份,我竞选村主任,乔记三、李新全、乔六军、王三勤、陈留根、乔某某等人都没少给我出力,我就喊着他们几个到我家里喝酒。喝酒时不知谁说,陈某某在选举的时候不但自己不选我,还不让其他村民选我。说了之后,我见俺老婆蒋某某、乔记三、李新全、乔六军、乔某某他们几个出去了,我知道他们是去找陈某某事哩,我怕事弄大,停了一会儿我也去了陈某某家,去了见他们几个正在骂陈某某,我说他们,人家想选谁选谁,你们可管哩。然后让他们几个回去了。

(2)被告人乔记三供述:2008或2009年,李新江竞争村主任,我们都积极给李新江拉票,为了感谢我们,李新江喊我们去他家吃饭,吃饭时不知谁说了一句陈某某没选李新江,当时我们都很生气,李新江的儿子李某先出去了,我记不清是李新江还是他老婆喊着去找陈某某哩,我们跟着都去了。在陈某某家门口,李新江的人大骂陈某某,我们也吆喝,陈某某没敢出来,后来李某、李某、李某某进去把陈某某打了一顿。

(3)被告人李新全供述:我们村上一届换届选举时,我帮助我弟李新江拉选票,听别人说陈某某给他那一片的村民说不让投李新江的票,我知道后可生气,就去陈某某家骂他。后来李新江也过来了,朝着陈某某就骂。当时我老生气,对李某、李某某、李某某他们说:过去做他。乔记三、乔六军等人也是在陈家门口歇喝了几句,助助威。

(4)被告人乔六军供述:2008年快过年时,李新江让我去他家喝酒。正在喝时,李兵回去说因为选举的事和陈某某吵嘴了,李兵骂了几句又出去了,李新江的老婆就喊着我、王三勤、乔记三、李某某去了陈某某家,在陈某某门口十字街处李某、蒋某某、李某某他们打陈某某了,我们几个在旁边站着,没有下手打。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8年的时候,我们村里选村主任。李新江竞选村主任,他知道我不会选他,他就放出风(有人给我透信)说开完会就打我,我吓得就没敢去开选举会。当天晚上六点左右,我在家就听见李新全在俺家门口骂我,李新全、李新江的老婆蒋某某骂了半个小时左右,乔记三、乔六军、王某某等人也在帮腔。骂的过程中李新江的儿子李某、李新全的儿子李某、李某某也过来了,李新全对他三个喊:“过去做他”然后李某、李某、李某某窜到俺家,拽住我就打。李某上来就朝我脸上扇了一耳光,接着李某、李某某、李某他们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的殴打,打了有四、五分钟时间。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08年底的时候,李新江竞选村主任,没少帮他拉选票。选举结束那天,李新江喊着我们几个去他家喝酒,我过去了,在他家坐了一会,他给了我一盒烟,我就走了。后来听说他们几个打陈某某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村里选举村主任,我和李新全、乔六军、乔记三、陈某某等人都是支持李新江的,没少给他拉票,那天晚上李新江喊着去他家吃饭,吃饭过程中不知是谁蹦出来一句说:“陈某某真不是东西,他不选李新江还让别人不选”。当时李新江老婆蒋某某先出去找陈某某了,我不喝酒,和陈某某又是叔伯亲戚,所以没去。听说那天他们和陈某某打架了。

李新江提供的证据: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当天被告人李新江没有到场骂陈某某。

以上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新全、乔记三、乔六军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辱骂,被告人李新全指使他人殴打陈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新江辩解其没有辱骂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一致,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江该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乔六军当庭辩解其没有到现场骂陈某某,与此前供述相矛盾,对此无合理解释,且其他人均可证实被告人乔六军跟随一同前往陈某某家门口,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2、2009年10月28日,因富宝汽车城围墙工程,被告人李新江与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新江在围墙施工工地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新江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新江供述:2009年的时候,我给张某某找了富宝汽车城垒围墙的活。李金聚、李某某他们在工地上说围墙垒过界了,拦住不让垒了,我就去了。李某某非得让围墙扒掉重垒,我就跟他吵开了,吵着吵着俺俩就撕抓着打,李某某个子低,打不过我,我把他推到在地上了,他站起来就跺我,我就朝他身上捶,后来李某某他们把我们劝开了。后来赔了三、四千块钱,富宝汽车城出的钱。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9年10月份因为由李新江负责施工的富宝汽车城建围墙盖过了原征地面积,村民不愿意,反映到村里,我和村支书李某某一起直接到施工现场。我们让他们先停工,按照原来的老围墙垒。李新江和我争吵了几句,上来把我打了一顿,我被他打的鼻口窜血,在医院住了十几天才好。后来镇政府和派出所调解,李新江把医药费拿出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乔某某证言。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的一天,我们村的王孬到我家里喊住我说李新江在我们组承接的建筑活,李某某拦住不让干,我过去的时候李新江和李某某正在吵架,当时我也没注意谁先动的手他们两个就打起来了,也没打几下就被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给拉开了,之后就各自走了。我只是听说后来李新江赔李某某几千块医药费。

(2)证人乔某某言:2009年大约10月份,我组组长领了几个人不想让李新江施工,因为征地的时候说过施工的活我组的人优先,富宝汽车城的围墙也盖过原征地面积了,村支部书记和副书记李某某过来,李某某让停工,说是院墙垒过了也没有和村委协调。后来李新江过来了,就和李某某吵起来了,正吵着李某某就往李某某的脸上扇了几耳光,又往李某某身上跺了几脚,李某某也不敢还手,李新江打了几下就不打了,也没人敢上前拉,把李某某的鼻子和嘴都打流血了。我走了,后来听说李某某被120拉走了。

(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的时候,俺村的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是富宝汽车城的围墙垒过界了,于是我就喊着村干部李某某过去了,我们正了解情况的时候,李新江过来了,他说李某某 :“这没你说话的份。”于是两人吵起来了,李新江把李某某打了一顿。村委研究,占哪个组里的地,哪个组负责接活儿,李新江不是一组的人。

4、病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人李新江向本院提供证人高某某、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新江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经调解,李新江对李某某进行了赔偿,双方已和解。

综上证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新江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主观上出于逞强好胜、不甘示弱的心态,客观上实施了殴打的行为,被告人李新江认为与李某某发生纠纷是因为李某某阻止其施工,双方发生撕打,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高某某、袁某某证言,公诉机关无异议,被告人李新江对李某某进行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

3、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因未获得广达粮油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建设权,被告人李新全伙同被告人乔记三、被告人乔六军、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到工地上“找事”,并对该公司经理黄某某进行辱骂,将埋好的桩子拔出扔掉,阻止工程承建方刘某某施工,后刘海军被迫放弃该工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新全供述:三、四年前,粮油公司占俺村的地,建围墙的活由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揽住,他们干不成,又转包给楚寨的一个人干。围墙干好后,粮油公司把办公楼工程直接交给楚寨那个人干了。那天楚寨那个人撒石灰线、埋桩子准备开工哩,陈某某、王某某知道后有气没头撒,就叫上我一块到粮油公司院里找事。过去后陈某某俺俩就开始骂,黄某某照住头后我又朝黄某某骂,骂了一会儿我对陈留根他们说:去把他们栽的桩子拔掉,陈某某他们把桩子拔出来扔到一边了,楚寨那个人害怕,领着他的工人跑了。

(2)被告人乔记三供述:2008年或2009年春季的一天,陈某某喊住我说让我跟他们一块去帮帮场,他说黄某某的粮油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包给楚寨的人了,他气不过,我们一块过去出出气,我就跟着去了。我们吵着骂着让他们停住不让干,黄某某一截住头,我们又骂黄某某,当时我们还把刚埋好的桩子拔出来扔了扔,干活的那几个人干不成就都走了。

(3)被告人乔六军供述:2008年左右的时候,油脂公司在四组地上建厂,却把工程交给了外边的人,陈某某就喊着我、王某某、乔记三、李新全等人到工地上闹事。我们在工地上吆喝,拦着不让他们施工。后来一个姓黄的女的过来了,我们又把她骂了一顿,最后我们把施工的桩子拔掉扔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8年3、4月的时候,我们把办公楼的承包工程包给了李(刘)某某。那天李(刘)某某领着几个人到工地上撒石灰,扎桩子准备施工。工地上来了几个头堡村的人,领头的是一个六十来岁的老头,这些人过来就大吵大骂,还对着我骂,还有几个人冲过去就把埋好的桩子拔了扔到一边,李(刘)某某领着人跑了,那些人这才陆续离去。我们也不敢再找其他人干了,拖一年,后让头堡村的人干了。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8年3月的一天,我领着几个工人到粮油公司办公楼工地上栽桩子撒石灰做工程的准备工作。我们刚扎住势,大约9点多,李新全、乔六军、陈某某、王某某领着他们村里男男女女一帮子人可过去了,过去后就大吵大骂,吆喝着让我们停工,李新全、乔六军还指挥着人把我们刚埋好的桩子给拔出来扔了。还对黄某某大骂,我一看势头不对,就领着工人先走了。他们是想敲诈我钱哩,他们提出让我按工程的百分之十五给他们提钱,我想给他们那么多钱划不来,不得不放弃这个工程。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俺组的地上要建油脂厂,李某某、王某某俺三干了垒围墙的活,之后修路的活和办公楼的活油脂厂的经理黄某某包给了楚寨的某某了,我们可生气就商量着去找事让他们干不成。我们找到了李新全,我们三个就喊着人一块到了工地,看见工人在撒石灰埋桩子,某某和黄某某也在,我对喜莲说:你不抬举我,别怪我不给你面子,你工地的活给我停住,别干了。李新全、王三勤也朝着某某和某某骂开了,不让他的工人干活,我还过去把他们栽好的桩子给拔掉了,海军见活也干不成,害怕了,领着他的人就窜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08年或2009年年初的时候,听说粮油公司办公楼准备开工,陈留根我们就喊着人到工地上找事。过去后当时见刘某某领着工人在撒石灰线,埋桩子哩,我们喊着让他们停工,不让他们干,骂了一会,陈留根等人还把刘海军埋好的桩子给拔出来扔了扔,刘某某一看活干不成,领着工人走了。

综上证据,被告人李新全、乔六军、乔记三均证实该事件的起因及过程,对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记三、乔六军当庭辩称其没有骂人、拔桩子,与其之前供述相矛盾,对此无合理解释,且其认可一同前往工地,足以认定其参与了该起犯罪,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4、2008年一天,被告人乔六军纠集被告人乔记三、陈留根、王三勤等人到河南金缘钼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以该公司将厂房工程包给他人为由围堵工地大门,并对公司员工刘某某等人进行肆意辱骂,迫使河南金缘钼业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停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乔六军供述:钼铁厂建的时候,是我和乔记三、乔某某、乔某我们几个合伙给垒的围墙,围墙垒完后,钼铁厂欠我们八九万工钱没给,后来钼铁厂不建了,又变成工业孵化园了,我们去要钱,没人认头,我和乔记三、乔某某、乔某俺几家的家属过去后,在工业孵化园门口用砖头堵住路,不让车进出。堵了一个多小时,工业孵化园的人把工钱给我们了。

(2)、被告人乔记三供述:大概是2008年或2009年的事,当时占着我们地的钼铁厂把建厂房的活包给别人了,乔六军就不愿意了,领着我们去工地上找事。是乔六军领头的,我记得有乔红记、陈留根、王三勤我们这些人。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07年或者2008年的时候,我们那个钼业公司把建厂房的活给了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陈某某,乔六军等人听说了,就领着人到俺工地上闹事,对着我大骂。我负责公司财务,我们不欠乔六军建围墙的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证言:公司准备建厂房,考虑到乔六军没有工程资质,于是老板准备把工程承包给陈某某,乔六军知道了,就领着一群人到工地上,堵住公司大门,不让车辆进出,不让工人施工,大吵大闹。当时刘某某也在场,乔六军他们还对刘某某进行人身攻击,对刘某某大声辱骂,我们惹不起只好走了,后来停工了好几天。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08年前后,钼铁厂建主体工程的时候没有给乔六军活,乔六军就不愿意了,喊着我们去钼铁厂闹事,想着给建厂的施加点压力,给我们点活干干,我也跟着去了。喊我的是王三勤,我们去了十来个人。

(3)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左右,我忘了是乔六军还是乔记三他们喊着去南地钼铁厂,说是过去堵住门不让进车。当时陈留根我们一块过去后看见乔六军、乔记三他们领人把钼铁厂的门给堵住了,我没往跟前去,可能是他们想往里边弄活干。

被告人乔六军向本院提交围墙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河南金缘钼业欠被告人工程款的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

综上证据,被告人乔记三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乔六军等人因未承包到工程,而去工地闹事的事实。

被告人乔记三当庭辩解其是因去要账才堵大门,与其之前供述不一致,对此无合理解释,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六军辩称是因钼铁厂欠垒围墙钱,才堵的大门,与其他人陈述不一致,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5、2003年8月10日,因李某某与李某某因租地问题发生纠纷,为逞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新全对李新亮进行殴打,李某某被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李新全供述:2003年或2004年,李某某说因为租地的事李某某跑到支书家告状去了。我就和李某某还有他老婆朱某某一块去了支书家。我们见到李某某就骂,骂着骂着就打开了,我们三个就撕抓着打李某某,后李某某跑了,我们三个又撵上李某某,拉住他打了一顿。为啥打李某某,我还真找不来啥理由。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2003年的时候,我担任俺村3组组长,我因为俺组的土地为啥租给李某某,找支书反映情况,在支书家正说这话呢,李新全、李某某和李某某他老婆朱某某就跟过去了,他们一进门就开始骂我,骂着骂着就往我跟前围,一块动手打我。被劝开后,骂骂咧咧的走了。那俩镇干部劝我赶紧回家,我刚走到俺村大坑那,他们三个在那里等着又把我打了一顿。

3、证人李某某证言: 2003年的时候,李某某是俺村三组的组长,他到俺家找我说事的时候,李新全过来把李新亮打了一顿。具体因为啥打的,我记不清了。

4、(2003)长公法鉴字第462号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新亮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害。

综上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新全殴打李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新全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6、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全因怀疑王某某贴其和李新江的大字报,遂在乔记三家门前当着乔记三、乔六军等人的面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新全供述: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乔记三等人在乔记三他家门口聊天,俺村的王某某过来问乔路要看土钱,我们几个就说你妻子又没有去看,咋给你钱,王某某上去就骂我说“你放屁”, 我想近段时间有人贴我和李新江的大字报,我一直怀疑是王某某干的,想到这我火可上来了,我到王某某跟前对他说:你们又没去,要啥钱,就你还贴我们大字报哩,说着话上去甩他了一巴掌,当时乔六军、乔记三、乔某某他们都在跟前站着,他没敢还手。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大约是2008年10月的时候,我问乔六军要补偿款时,李新全说我贴他大字报了,我说:“我没有贴,给我钱”,李新全就站起来扇了我一耳光。

3、证人证言

(1)证人乔记三证言:2008年前后的一天,我们扣下了政府施工的工程车,我们安排人看车,每人每天50块钱。那天我和李新全、乔六军、乔某某、李某某我们正在俺家门口说话哩,王某某过来了,他说要他看车的钱哩,这时李新全过去朝他脸上扇了一巴掌说,就你还敢贴我们的大字报,当时我们都在边上站着,没动手,王某某没敢还手。

(2)证人乔某某证言:大概2008年冬的一天,王某某说他参与晚上值班看地了,找我要钱,我让他来乔记三家里。李新全先来,然后王某某也来了。当时,李新全说我咋没看见你看过地啊,前段时间村里的大字报是不是你贴哩,王某某回了一句,你说是我贴的就是我贴的。李新全二话没说上去扇了他一耳光。

综上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新全殴打王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李新全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7、2009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全与陈留根、王三勤预谋后到陈某某在老城头堡村的施工工地强行阻止其施工,欲借机进行敲诈。后陈某某放弃该工程未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新全供述: 2009年左右下半年的一天,陈留根和王三勤去俺家找我说粮油公司东边的那个厂正准备开工哩,喊我一块去拦住他们先不让干,说弄他几个钱。我说咱这成敲诈了但还是去了。我们过去就对工人说让他们都停住别干了,当时老板不在,陈留根他们在那等老板,我有事先走了。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09年冬天,我联系了一个在头堡村挖地基的活,工地刚开始挖地基,就被头堡村的一些人拦着了。他们站在我们铲车、钩机前头,不让我们施工,他们就是想着敲我俩钱。后来我的挖机碰住一个人,他们不让我干我也干不成,所以最后那活我没干成。有四五个人,我认识的就有陈留根,后来李新全也过去了,其他人我叫不上名字。

3、证人王三勤证言: 2009年前后,陈留根我们得知电子管厂准备动工,活没包给我们,我们就到工地上找事。当时是陈留根、乔记三、乔六军我们一块去的,去看见陈某某领着工程车正在挖地平哩,陈留根他孩站在车头挡着不让人家干活,我一看闹事,站到一边了。李新全我们在一块也商量了,即使他们不干,我们也弄不成。

4、证人陈某某证言: 2009年下半年,电子管厂开工,我和王三勤都想着在俺们地盘上建厂,就商量着过去找事,让他们给我们出俩钱儿。我和李新全、王三勤,我的老大孩儿陈某某过去后见陈某某在,我说让他们停住,但是施工的人不听,我就让俺孩儿上到挖土的铲车上,阻挡他们施工,后来陈某某他们也没干成。之前李新全我们商量过这件事,但是李新全说:“咱这是敲诈。”我还说:“敲诈咋了”。李新全说比害眼厉害,后来我们可去了。

综上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李新全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工地寻衅滋事的事实,被告人李新全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李新全、乔记三均系抓获归案。

3、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四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新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乔记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李新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乔记三肆意辱骂他人,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新全随意殴打他人、肆意辱骂他人,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情节恶劣;被告人乔六军肆意辱骂他人,起哄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3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李新全、乔记三、乔六军,系共同犯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乔记三、乔六军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新江致一人轻微伤,已赔偿。被告人李新江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李新江无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李新江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乔记三的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第1起不认为犯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乔记三多次肆意辱骂他人,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第4起系事出有因,但与其供述相矛盾,对此无合理解释,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新全的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第7起不宜按犯罪处理,因被告人多次肆意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情节恶劣,应当按寻衅滋事罪定罪惩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乔六军的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第4起被告人是因讨要工程款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因被告人乔六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陈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不相符,该辩解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系主犯,辩护人认为乔记三、乔六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新江、乔记三身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李新江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乔记三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李新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乔六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新江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被告人乔记三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新全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被告人乔六军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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