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巢、王超伟抽逃出资一案

2016-07-10 16:50
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巢、王超伟抽逃出资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9 09:03:01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长刑初字第0008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书营,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人黄巢,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1年12月2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7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超伟,别名王伟,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原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部经理。因涉嫌抽逃出资于2011年12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抽逃出资犯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逮捕,2012年3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巢、王超伟犯抽逃出资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书营、被告人黄巢、王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部在办理公司注册业务过程中,由被告人黄巢(法定代表人)决定,被告人王超伟(工商部经理)指使工商部员工操作,先后在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三公司股东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为三公司股东提供验资资金,验资后又将这部分资金抽回。

1、2010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经办人韩XX,均另案处理)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借给该公司100万元用于验资并帮助办理注册手续。2010年10月26日,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韩XX将此100万元转到被告人黄巢个人账户。

2、2011年2月23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XX,经办人许XX,均另案处理)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借给该公司500万元用于验资并帮助办理注册手续。2011年2月24日,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同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许XX等人将此500万元转到被告人黄巢指定的账户。

3、2011年3月2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刘X,经办人刘XX,均另案处理)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借给该公司300万元用于验资并帮助办理注册手续。2011年3月3日,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3月4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刘XX等人将此300万元转出到被告人黄巢个人账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人黄巢、王超伟供述,证人胥XX、左XX、许XX等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巢、王超伟帮助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增资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应当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巢、王超伟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份,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部在办理公司注册业务过程中,由被告人黄巢(法定代表人)决定,被告人王超伟(工商部经理)指使工商部员工操作,先后在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三公司股东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为三公司股东提供验资资金,验资后又将这部分资金抽回。

1、2010年10月25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经办人韩XX,均另案处理)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借给该公司100万元用于验资并帮助办理注册手续。2010年10月26日,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10月29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韩XX将此100万元转到被告人黄巢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巢供述,证明:自己是长葛市恒信达财物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伟是该公司工商部负责人。经协商,2010年10月25日,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从黄巢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转账60万元和40万元到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股东李XX和韩XX的账户上,然后再从二人的账户转到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临时验资账户上,验资后将资金从该公司的临时账户转到该公司基本账户上,随即再将资金转回黄巢的账户。

(2)被告人王超伟供述,证明情况同黄巢供述一致。

(3)证人胥XX证言,证明情况同黄巢供述一致。

(4)证人李XX证言,证明其丈夫韩XX以自己的名义开设煤炭公司,在办手续时,让自己在有关手续上签过字,具体是韩XX在经营。

(5)证人韩XX证言,证明内容与黄巢、王超伟供述、李XX证言一致。

(6)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验资报告、银行凭证,证明内容与黄巢、王超伟供述一致。

(7)证人王XX证言,证明长葛市旺德旺煤炭有限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是韩锋和一个姓李的女的办的,女的是法人,经实地调查,该公司厂院在开许路连庄铺转盘东。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2月23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XX,经办人许XX,均另案处理)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借给该公司500万元用于验资并帮助办理注册手续。2011年2月24日,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同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许XX等人将此500万元转到被告人黄巢指定的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巢供述,证明自己是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伟是该公司工商部负责人。经协商后于2011年2月23日,该公司从黄巢银行账户转入左XX账户500万元,随即又转入左XX的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临时账户进行验资,同月24日验资后,将该款连本带息转入该煤炭公司基本账户,并随即又转入自己公司指定的胥XX账户。

(2)被告人王超伟供述,证明情况同黄巢供述一致。

(3)证人左XX证言,证明魏二超的姐姐借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长葛办公司,并让自己在有关手续上签字。

(4)证人许XX证言,证明其姐夫刘耀松要在长葛办公司,在其要求下,自己和魏二超一起找长葛市石象乡的左XX要身份证表明注册公司,并和刘耀松、姐姐许彩霞一起同财务咨询公司的王伟等人一起办理了汇盛煤炭有限公司的注册、验资相关手续。验资款全是财务公司出的,验资后再把款转回去。

(5)长葛市汇盛煤炭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及验资报告、银行凭证,证明内容与黄巢、王超伟供述、许XX证言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2011年3月2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在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刘X,经办人刘XX,均另案处理)没有足够资金用于验资注册的情况下,借给该公司300万元用于验资并帮助办理注册手续。2011年3月3日,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11年3月4日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和刘XX等人将此300万元转出到被告人黄巢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巢供述,证明自己是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伟是该公司工商部负责人。经协商后于2011年3月2日,长葛市恒信达财物咨询有限公司由其本人账户转入刘X验资账户300万元,随即转入刘X开办的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临时验资账户,3月4日验资后,将该款连本带息转入该煤炭公司基本账户上,随即又将该款连本带息转回自己的账户。

(2)被告人王超伟供述,证明内容与黄巢供述一致。

(3)证人刘X证言,证明其丈夫贾XX借过自己的身份证,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是刘XX等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的,自己在手续上签过名字。

(4)证人贾XX证言,证明2011年2月,自己将刘X的身份证交给刘XX,注册了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是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

(5)证人刘XX证言,证明自己找贾XX帮忙借用了刘X的身份证办理公司工商注册,办理注册是黄巢派他公司工商部负责人王伟办理的,2011年3月2日,王伟他们把300万元验资款转入刘X的个人验资账户,接着把该款转入煤炭公司临时账户,3月4日验资后,又将该款转入煤炭公司基本账户,随即又将300万元从基本账户转到黄巢的个人账户中。

(6)长葛市会发煤炭有限公司工商材料、验资报告、银行凭证,证明内容与黄巢、王超伟供述,刘XX证言相一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黄巢、王超伟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黄巢、王超伟系抓获归案。

3、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4、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黄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巢、王超伟帮助其他公司发起人、股东在注册公司过程中提供验资资金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黄巢、王超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长葛市恒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00元。

二、被告人黄巢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超伟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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