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伟伟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1:1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46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伟伟,男,1985年1月2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3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伟伟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4日晚上23时许,在长葛市增福庙立交桥北边路东的加油站内,被告人郭伟伟醉酒后辱骂殴打加油站工作人员,在长葛市公安局增福庙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郭伟伟又殴打民警娄继忠、李留宪、孙全发致三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伟伟取得了三位民警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郭伟伟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伟伟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XX、秦XX、郭XX、张XX证言、娄XX、李XX、孙XX出具的证明材料、伤情鉴定、照片、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逮捕说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伟伟以暴力方法阻碍长葛市增福庙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赔偿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伟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刘中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