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故意毁坏财物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02:27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53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森,又名周小路,男,1988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021988080965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北街1号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0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司欣欣,又名司三友,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021988061705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光武办事处司老街七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鑫,又名周福贵,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0219860317655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丁集镇北街1号院。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23时许,周森、司欣欣、周海涛(已判刑)等人在项城市半岛国际KTV酒吧内消费结束后,周森让女服务员王文娟陪其到英皇A8酒吧去玩,王文娟不同意去,周森便将休息室内的饮水机打倒并将旁边的大电视机屏幕砸烂,随后周森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其找事,被告人周鑫、王鹏、马镇南(二人均已判刑)等人赶到酒吧后,伙同周森、司欣欣等人将服务员刘镇豪打伤,并把酒吧内的物品、音响点歌设备及机房服务器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坏的物品价值5961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出警经过、半岛国际被砸物品清单、发票及购货清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半岛国际酒水单复印件、调解协议、照片;证人王文娟、邝会会、赵喜峰、张贝贝、朱喜梅、朱秀琴、郭月庆、朱东岭、赵三峰、张超、张森、韩浩、张洋洋证言;被害人王卜玉、刘镇豪陈述;同案犯周海涛、王鹏、马镇南供述;被毁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森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森、司欣欣、周鑫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森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司欣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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