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三峰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7 17:42:3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33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三峰,男,1976年6月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2013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辩护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三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王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三峰及其辩护人楚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1月19日6时40分,被告人段三峰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M7548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与彭花公路交汇处(长葛市和尚桥镇杜村寺路段),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三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记录、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三峰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三峰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三峰的辩护人楚玉亮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段三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告人段三峰系初犯,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6时40分,被告人段三峰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M7548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到107国道与彭花公路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李某某无证驾驶的豫KQT650号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三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就民事部分,段三峰已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三峰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李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称重记录、电子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三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段三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三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三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