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范学顺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10:04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管民二初字第1227号 |
原告范学顺,男,汉族。 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琼,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范学顺诉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学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学顺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见到“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标价签标注为“特级”,便信以为真购买了4袋,总价值304元。后得知该商品并不是“特级”,而是“一级”。被告作为国内大型知名超市,本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然而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对所售商品等级做出了误导性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退回购物款304元,并支付一倍赔偿金304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10元、通讯费2元、误工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包含有对 “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产品的处罚结果。2013年5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06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包含有对举报人赵鹏所举报的“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产品的行政处罚结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范学顺所持有的2012年12月1日购买“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商品的机打小票及该商品的外包装袋可以证实,原告范学顺与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出售给原告的四袋“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后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工商管城处(201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商品是“一级”而非其标签上标注的“特级”,并对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认为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在“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产品的宣传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范学顺诉求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其购物款304元及增加一倍赔偿金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元、通讯费2元、误工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求,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及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范学顺货款304元,并赔偿原告范学顺304元。 二、驳回原告范学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武国平 人民陪审员 顾 田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