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韩洪星贪污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8:55:08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19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洪星,男, 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项城市秣陵镇姚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住项城市秣陵镇姚庄行政村姚庄自然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4月18日,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星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洪星及其辩护人郑克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韩洪星利用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周口市电业局征用其行政村土地建110KV变电站的过程中,以骗取手段将征地补偿款51000元占为已有。举出了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文件票据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当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韩洪星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洪星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说,对数额有异议,51000元是我无意中得到的,用这钱交超生子女费了,2012年发福利700元,买砖,植树造林发工钱,买下水道管子,2013年的引流产任务交4000元,2012年底俺村党费我交了,剩下7700,我花的有2000多。辩护人郑克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涉案的51000元,有为公支出的四项共计39100元,应予以扣减;2、韩洪星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3、韩洪星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情节明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法庭对韩洪星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被告人韩洪星利用任本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周口市电业局征用其行政村土地建110KV变电站的过程中,以骗取手段将征地补偿款51000元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韩洪星供述,2012年3月,周口市电业局要征用我行政村蒋庄村土地建110KV变电站,一天在秣陵镇刘德军书记办公室,镇长闫彦玉也在场,见了项城市电业局的朱局长和张科长,镇长让我配合作群众的工作,具体由我与朱局长协商。后经双方协商,共征用我村7亩地,每亩地补偿5万元、青苗费1000元,另外给16000元的协调费,一共是373000元。我和电业局签的协议,但实际上征用蒋庄村的地是6亩,分别是韩洪师、韩洪恨、石铁锤、袁文成家的土地,钱转到我个人账上后,我共赔偿他们4家款306000元。另外1亩地是地边沟和路的面积,剩下的51000元我个人占有了。 2、证人韩洪师证言,2012年,电业局建变电站占我家一亩三分地,共赔偿我家地款65000元,青苗费1300元,共66300元。 3、证人石铁锤证言,2012年,电业局建变电站占我家一亩五分五地,共赔偿我家地款77500元,青苗费1550元,共79050元。 4、证人韩洪恨证言,2012年,电业局建变电站占我家一亩五分五地,共赔偿我家地款77500元,青苗费1550元,共79050元。 5、证人袁文成证言,2012年,电业局建变电站占我家一亩六分地,共赔偿我家地款80000元,青苗费1600元,共81600元。 6、证人闫彦玉证言,2012年,电业局征蒋庄村的地建110KV变电站,征地是电业局朱志华副局长和张东华主任来的,这个项目是省重点工程,我和刘德军书记把村支书韩洪星叫到镇政府,安排他配合征地工作,具体是如何谈的我不知道,征地补偿款没有经过我们镇政府,韩洪星也没有向我们说过51000元钱的事。 7、证人刘德军证言同上。 8、证人朱志华证言,2012年,秣陵镇110KV变电站是省发改委立项的项目,委托项城电业局通过秣陵镇政府征用姚庄行政村的地。征地时我和工程管理中心主任张东华去的,秣陵镇书记和镇长让村支书韩洪星具体谈,后经协商共征群众7亩地,每亩补偿5万元、青苗费共每亩1000元,另外他们又要了协调费16000元。款是我局金桥电力公司支付的,款是村支书韩洪星领走的。 9、证人张东华证言同上。 10、证人韩成运、蒋国学、刘学贞、张艳春、闫汝中均证,征地是村支书韩洪星负责的,签协议和发放赔偿款都是他负责的,51000元的事他没向我说过。 15、书证(1)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韩洪星,男,出生于1955年1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至今任项城市秣陵镇姚庄行政村党支部书记,住项城市秣陵镇姚庄行政村姚庄自然村。 (2)建变电站的相关征地文件、批文、协议、支付款票据。 (3)收缴赃款票据51000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星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征地过程中,以骗取手段占有公款5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洪星的辩解意见,与其亲笔供述矛盾,与其他证人证言也矛盾,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关于为公支出的款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韩洪星有自首情节的观点,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他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洪星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洪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