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永辉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7 17:41:0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114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永辉,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正,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培君、张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永辉及其辩护人常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1日07时25分,被告人陈永辉持B2证驾驶豫K66761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303KM+300M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永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永辉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书证等。 被告人陈永辉辩称,我愿意接受法律判决,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07时25分,被告人陈永辉持B2证驾驶豫K66761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303KM+300M处与被害人王某驾驶自行车由西北向东南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永辉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陈永辉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文书卷1页) 证明:陈永辉报案称在彭花公路303KM+3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 (二)责任认定书 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2)第121008号 〕 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嫌疑人陈永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三)鉴定意见书 文书卷17-20页 许安民司法鉴定(2012)临鉴字第039号 鉴定人:杨某、吴某、王某 鉴定时间:2012年9月26日 证明:被害人王某伤情程度属重伤。 (四)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9张) 卷6-16页 勘查时间:2012年9月21日07时50分至2012年9月21日08时20分 勘验人:刘某、孟某 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五) 被害人陈述 王某,卷33-36页,2012年10月09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内科613病房,侦查员:刘某、孟某: 2012年9月21日(农历八月初六)早上7时许,我骑着自行车从我家出来去石象办事,当时我沿着我村南边的一条小公路(古佛寺村东边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上彭花公路,我驾车到路口后由西北向东南斜着准备过彭花公路。我刚向东走了有十来米,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被一辆车撞倒了,接着那辆车就从我左腿上轧了过去,之后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 (六)嫌疑人供述 陈永辉,卷21-32页,2013年1月08日在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侦查员:刘某、孟某: 2012年9月21日07时许,我驾驶豫K6676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禹州市无梁镇拉了一车石子沿彭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往长葛市石象街东边的一个料场,途径彭花公路石象乡古佛寺村东边时,我发现前边十来米远的路北边有一个老头骑一辆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当时我没太在意,就继续往前走,当我刚走到路北边的路口时,这辆自行车突然往南拐,我就赶紧踩刹车,并向右打方向。由于离的比较近,所以就没躲过去。我车的左边前保险杠就撞住那辆自行车了。撞住后,我车又向前滑行了十来米远才停住,车停住后我就赶快下车查看情况,看见那辆自行车头东尾西倒在我车后边一、两米远的地方,那老头坐在自行车的那边,他的左脚已经血肉模糊了,左边小腿能看见骨头,已经和血肉分开了,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赶紧拨打了“110”“120”。 (七)书证 1、文书卷12页,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明:肇事车辆整车行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2、证据卷1-2页,嫌疑人户籍证明及照片 证明:嫌疑人陈永辉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证据卷3页,前科情况查询 证明:嫌疑人陈永辉没有前科。 4、归案经过 证据卷17页(出具人:成某、吴某) 证明:嫌疑人陈永辉系抓捕归案。 5、证据卷41-44页,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明:长葛市交警大队于2012年9月21日将肇事车辆及陈永辉的驾驶证扣押;并于2012年9月30日将车辆及行车证发还给嫌疑人陈永辉的事实。 6、证据卷45页:嫌疑人张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7、证据卷46页: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证据卷40、45页:过磅单、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肇事车辆核载31吨,实际装载52.9吨,超载60%的事实。 9、证据卷47页,协议书 证明:车主宁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协议,车主把车提走,被害方已收到赔偿款的事实。 10、谅解书 证明被告人陈永辉已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陈永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永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载驾驶且致一人重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永辉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永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韩彩霞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董保明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卢亚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