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9:06:3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212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书亮,男,1969年5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团结,男,1963年9月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发恩,男,1964年2月17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喜才,男,1981年5月27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旺生,男,1963年3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书生,男,1959年1月24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志军、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等人在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社区工地因琐事将被害人吴XX打伤,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六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11时许,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等人在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社区工地因琐事将被害人吴XX打伤,经鉴定为重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六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供述,证明2012年8月2日上午11时许,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等人在长葛市南席镇山郭村社区工地因道路通行之事将被害人吴XX打伤。 2、被害人吴XX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告人供述一致,另证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3、证人朱XX、杨XX、张XX、张XX、董XX、许XX、许XX证言,证明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书生等人于2012年8月2日11时许因道路通行之事将被害人吴XX打伤。 4、证人何四海、马静轩、汪卫东、朱书云证言,证明听说2012年8月2日11时许吴XX在山郭村社区工地被打伤的事实。 5、杨XX、朱XX辨认笔录、照片、说明各6份,通过照片辨认出殴打被害人的是本案六被告人。 6、(许)公(刑)鉴(伤检)字[2012]1049号法医学意见书,证明吴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7、证人刘XX、苏XX、孙XX、朱XX、徐XX、朱XX证言、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 8、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六被告人均无前科。 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董书亮、许团结、许发恩、董喜才、董旺生、董书生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因民间纠纷引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六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书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许团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许发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董喜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五、被告人董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六、被告人董书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刘中锁 审 判 员 徐纪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