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园园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盗掘古墓葬,李松申、王新远、温建伟盗掘古墓葬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9 08:51:3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长刑初字第00008号 |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园园,又名陈小可,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禹州市神垕镇赵家门村1号。2010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盗掘古墓葬罪被逮捕。2011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松申,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4组。201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新远(又名王天机),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神垕镇中王庙新区1号。2004年5月11日因犯聚众淫乱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8月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建伟,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禹州市神垕镇中王庙新区1号。2010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逮捕。2012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园园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盗掘古墓葬、被告人李松申、王新远、温建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许中刑二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园园及其辩护人魏皖敏、被告人李松申、王新远、温建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陈园园伙同刘宗伟、温占领、朱小可(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火车站一地下商场内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气手枪2支、气3罐、子弹2包。随后,被告人陈园园伙同刘宗伟、温占领又到云南省打洛口岸,通过岩三(另案处理)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制式手枪1支(带6发军用子弹),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子弹50发。岩三又送给刘宗伟41发小口径手枪子弹、1发猎枪子弹。枪支、子弹已追回。 二、盗掘古墓葬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伙同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裴新科、老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马台村南侧的尹庄6组田地里,盗掘汉代古墓葬1座,盗得瓦罐、陶制童男童女头像、小碗等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交给陈玉鹏(另案处理)卖掉。现童女头像(鉴定为三级文物)已追回。 2、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被告人陈园园伙同刘宗伟、温占领、王超锋、李振雨、宋俊坡、王尧军、郑元遂、张国林、裴新科、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窜至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均为三级文物)等文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案发后,文物已追回。 3、2010年3月初的晚上,被告人陈园园伙同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朱光明、王俊峰、裴新科、崔国有、张新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在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园园、王新远、温建伟伙同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后2公里山脚下,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园园、王新远伙同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陈五帅、朱光远(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水库西南田地内,盗掘西汉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松申伙同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王超锋、郑元遂、占锋(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公诉机关举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园园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李松申、王新远、温建伟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陈园园一人犯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李松申、王新远、温建伟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园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不成立,我当时只是跟着去旅游,没有讲去买枪,我也没见过枪。指控盗墓罪中的第1至4起事实我没参与,第5起事实中我不知道是去盗墓。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我无罪。 被告人陈园园的辩护人魏皖敏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园园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证据不足。主观方面,陈园园事前对买卖枪支、弹药不知情;客观方面,其没有出资和积极参与交易,且本案仅有买方的证据而缺少卖方的材料,显然证据不足。在盗掘古墓藏罪的指控中,被告人陈园园没有盗掘古墓葬中文物或从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也未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其即使出现在盗掘古墓葬现场的周边也不是放风而是玩耍、陪人。被告人陈园园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松申辩称:指控第1起盗掘古墓犯罪我只是白天去玩了,没下车,不知道是盗墓;对指控第6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一共参与了两次,但都没盗取财物,请求对我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新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园园于2010年1月12日,与刘宗伟、温占领、朱小可(均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火车站一地下商场内以2400元的价格购买气手枪2支、气3罐、子弹2包(一包是金属弹丸、一包是金属弹丸与塑料弹丸混装)。随后,被告人陈园园伙同刘宗伟、温占领又到云南省打洛口岸,通过岩三(另案处理)以260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制式手枪1支(带6发军用子弹)、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军用子弹50发。岩三又送给刘宗伟41发小口径手枪子弹、1发猎枪子弹。枪支。子弹已追缴。 公诉机关举证有: 1、被告人陈XX供述:2009年12月的一天,刘宗伟给我联系说去旅游,他开着车接住我,车上还有温占领、朱小可。在南宁三、四天,除了在南宁火车站的地下商场买了衣服、除了陪刘宗伟一个南宁朋友吃了两顿饭,其余时间我都在宾馆,他们三个出去没叫我一起去,刘宗伟和朱小可买了什么我不知道。三四天后,朱小可家里有事回河南了。我和刘宗伟、温占领一起开车到了昆明,住了一天又到了一个地方,离昆明很远。到了后我一直在宾馆住,刘宗伟、温占领开车出去,到晚上才回来,一会又出去了,第二天中午才回来。我问他们干什么去了,他们也没说。到了晚上,我们三个开车回来了。一直到刘宗被抓,我才听说我们去云南的时间,他买了一把枪。 2、证人刘XX证言:2008年我听说云南有卖枪的,在下半年,我让司机朱小可去云南买枪,没有买到。2009年12月底或者是2010年1月初的时候,我又想起买枪的事。我对温占领和陈园园说让他俩跟着我一起和朱小可到广西南宁去转转,顺便买把枪玩玩,温占领、陈园园纷纷表示同意。在南宁火车站地下商场,我们四个一块跟老板搞价,以2400元钱的价格买了两把气手枪、三罐气、两包子弹。为了买枪,我们又到云南景洪的一个小镇上,在小镇上的一个建行内,我在柜台处用建行卡取了三万元用于买枪。后朱小可因老婆流产回家了。我们三个留下来,碰到一个叫岩三的跟我搭话,说能搞到抢,两万四一把。温占领和陈园园说太贵,我执意要买,他俩也没说什么。温占领坐岩三的摩托带两万四千元到缅甸的勐腊买枪。我和陈园园在房间里等,期间由于担心温占领,一直和温占领保持手机联系。晚上9点钟左右,温占领发短信说见到了货,还可以,但要两万八千元。我回短信说嫌贵,不能少点就不要了。过一会,温占领回短信说现在已说到两万六千元了,岩三说可垫付两千元,不过回去要还他。我回短信同意买回。第二天早上七、八点温占领和岩三带回来一把真枪,6颗9毫米口径的子弹。我嫌子弹少,过了一个多小时,岩三又拿过来一盒小口径子弹,大概几十发,还有一个猎枪子弹,送我了。返回中,岩三和我和温占领不知谁联系说搞到一盒50发9毫米子弹想卖给我,谈好价格一千五百元。我和温占领返回在按约定打洛的一个路边饭店买到子弹。从云南回来后停了有两三天下午,我和温占领一款带着手枪开着车到陈庄村温占领他家空院里打了五枪,我打了三枪,温占领打了两枪,把木板都打穿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该案庭审中,被告人刘宗伟称该军用手枪实际上是拣到的,买枪的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岩三”是在小广告上看到的。 3、证人温XX证言:2009年12月份左右,刘宗伟带着我、陈园园、朱小可到南方,刘宗伟的目的是想买把枪玩玩。先到南宁火车站地下商场里,通过一姓邱的女老板买了两把气手枪。之后,我们到云南景洪市,刘宗伟用银行卡在建行取了一些钱。我们先在一个小旅馆住下,第二天朱小可接到电话说他老婆流产,就先回家了。在景洪市大罗镇,碰到一个姓“岩”的,经讨价还价,他愿意以24000元的价格为我们买一支手枪。随后,刘宗伟给我了24000元钱,我和姓岩的一起到了另外一个小镇,以26000元的价格买了一把手枪,姓岩的垫了2000元,之后我和姓岩的返回大罗镇找到刘宗伟。刘宗伟又给姓岩的2000元钱,姓岩的才把手枪给了刘宗伟。枪一直由刘宗伟放着,中间我和刘宗伟到禹州的山上试了几枪。 另一次供述:下午四点左右,我们在打洛的一个路边停下车,刘宗伟、陈圆圆我们主动跟路边男摩的司机搭话,刘宗伟问摩的司机老岩能不能搞到手枪,他爽快地说可以。老岩电话联系后说一把手枪要24000元,要带钱到缅甸勐腊买,一手交钱一手交枪。刘宗伟、陈圆圆开着汽车在打洛等我,让我一个人带着24000元跟着老岩和另一个人一起去买枪。傍晚时到了孟拉一个三岔路口,老岩打电话联系开车来了一个个子不高、胖胖的男人,拿了一把黑色手枪让我看了看。我数钱准备交易,老岩说24000元不够。我与刘宗伟联系,刘宗伟让我问老岩咋办。老岩说他可以先垫2000元,回去后要刘宗伟还他。刘宗伟同意了,我们在缅甸人的车上交易成功,给了一把手枪六发子弹,老岩另安排人带回国。第二天回到打洛,在一家宾馆见到刘宗伟、陈圆圆,把枪和子弹交给刘宗伟,刘宗伟给了老岩2000元。回景洪路上,刘宗伟嫌子弹少,就和老岩联系让他再搞点子弹。老岩同意了,后来他俩越好在路边一个饭店的路边上见面,刘宗伟又付给老岩了钱买了一盒子弹,大约有50多发。回到许昌后,过了两三天,在我家院子里试了枪,我打了2枪,刘宗伟好像打了3枪,都把门板打穿了。 该案庭审中,被告人温占领辩称枪的事是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供述的,根本不知道枪的情况。 该案庭审中,公诉机关举证公安机关相关办案人员的证言,证明未对刘宗伟、温占领进行过刑讯逼供。 4、许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在刘宗伟家提取到手枪一支、子弹51发、气枪两支、钢珠三包、充气罐三瓶并依法扣押。 5、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检)字【2010】005号、029号鉴定书,结论是:在刘宗伟家搜获的3件枪型物品,一号认定为枪支,为捷克产的CZ75D型半自动手枪,足以致人死亡,二号认定为仿真枪,三号认定为仿真枪;在刘宗伟家搜获的82件子弹型物均认定为弹药。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圆圆否认曾参与买卖枪支弹药,刘宗伟、温占领的供述中对买卖枪支弹药的情形存在着矛盾之处且已翻供;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陈圆圆与刘宗伟、温占领等人曾去过南宁、昆明等地,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圆圆确实参与实施了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对该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圆圆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圆圆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掘古墓葬罪 1、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与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裴新科、老齐(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南侧的尹庄6组田地里,盗掘汉代古墓葬1座,盗得瓦罐、陶制童男童女头像、小碗等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交给陈玉鹏(另案处理)卖掉。现童女头像已追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4月13日对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南侧尹庄村6组田地内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中心现场地面有两块麦田地表泥土裸露,西侧生产路与水泥公路交叉口处有一文物标示牌。 (2)被告人李松申供述:去年大约10月份一天晚上,温占领叫着我坐刘伟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上还有朱光明和另外两个两个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一起到长葛一个农村的地里挖墓。我在地里的小土岗上放风,他们几个拿着准备好的铁锹在地里挖,挖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就回来了,我问他们挖出来什么东西没有,他们都说没有。 (3)证人王XX证言:去年温占领找我说出去玩,我就和他们坐着温占领他五哥的白色现代越野车从许昌接住一个叫二峰的人,而后到长葛一村子的地里转了半个小时,二峰说那里有汉墓,我见那个地方好像写的“长葛市----文物保护区”,我们看完就回家了。过了几个月我好像听二峰说他们挖出来东西了。 (4)证人刘宗伟证言:温占岭是我堂妹夫,我跟着温占领认识了其他几个人,他们都提出来挖古墓,因为我有车,就让我“支锅”,就是平常的花销我出,挖出来的文物卖掉钱我占4份、他们占6份。我买了铁锹、铁镐、探条、洛阳铲、金属探测器等盗墓工具,我有两辆车,可以把现代越野车、五菱小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在他们挖墓时我负责望风。陈园园是我的女朋友,她一般都跟着去,我们坐车上,有时间开开车,但是分东西没有她的份儿……。2009年10月份,我开着现代车拉着陈园园、温占岭找到王超锋(又名王二峰),由王超锋领着到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见那里有一个古墓的保护台子。几天后的一晚,我开着车拉着陈园园、温占领、朱光明、陈五帅、朱广远,裴新科、老齐到南席马台村南边一个土台子东侧的地里,我和陈园园坐在车里望风,他们几个人测到一个古墓就轮换着挖,大概挖了有两三天晚上就发现了墓室,占岭他们发现了很多瓦罐和其他一些东西,就把罐和其他一些东西一一搬到车上。这次盗得一共22件,有瓦罐、铜镜、一对童男童女彩色头像、小碗等。 (5)证人温XX证言:2009年9月,我和刘宗伟闲聊中谈到有人盗墓发了大财,就决定找几个人一起干。刘宗伟喊着我和王天机、“光头伟”去洛阳买了洛阳铲、探条,又回禹州买了铁锹、头灯、麻绳等盗墓工具,随后和朋友玩时就给他们说我们准备盗墓,由刘宗伟“支锅”出盗墓的花销,用刘宗伟的现代越野车、五菱小面包车作为交通工具,好多人听后都愿意跟着我们干。……2009年10月份,王二峰说是找到一个汉代的古墓群,一天白天还领着我和刘宗伟、陈园园到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南边一个土台子东侧的田地内,我们都下车看,发现到处都是青灰色的墓砖块,我们确定那里一定有古墓。几天后的一晚,刘宗伟开着白色现代车拉着我、陈园园、朱光明、陈五帅、裴新科、朱光远、老齐到该田地内,刘宗伟、陈园园在车里望风,我们用探条探墓,老齐说找到了、但可能被盗过,我们就回去了。过了两天,刘宗伟不甘心,又拉着我、陈园园、朱光明、陈五帅、朱光远到那地方,我们挖到一古墓,我下到墓室,发现有一二十个瓦罐、一个铜镜、一对童男童女彩色头像、两个小碟、一个衣带钩、五、六个小碗,东西刘宗伟保管。 上次记的不清楚,这次说的实话。刘宗伟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朱光明、李松申、裴新科、老齐,第一天没挖,第二天朱光明和李松申在外面看着人,我们挖到东西。 (6)证人朱XX2010年6月22日证言:刘宗伟负责平时的费用,开刘宗伟的现代越野车和五菱小面包车,挖出来值钱的东西卖掉刘宗伟分四成,剩下的六成我们分。我们都是负责挖土、下力的。2009年10月份左右,刘宗伟领着陈园园,开着现代越野车拉着我和温占领、王超锋、裴新科、朱光远、陈五帅、老齐到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附近的田地里,老齐转了一圈后说明天再来。第二天晚上,我们几个人又去了,刘宗伟和陈园园在车上看人,我们几个挖出一个墓室,听说是汉代墓,老齐和王超锋下去拿出来20个左右瓦罐、碗,一个铜镜、一对童男童女的小人头像。 2010年9月26日证言:上次说时记得不清楚,这次是实话。刘宗伟开着五菱面包车拉着我和温占领、李松申、裴新科、老齐,第一天没挖,第二天我和李松申在外面看着人,他们挖到东西,我看到瓦罐、碗、一个铜镜、一对童男童女的头像。 (7)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刘宗伟喊着我和温占领、陈园园、朱光明一起到南席镇马台村高土岗那,看见路边上有一个“文物保护单位”的牌子。我们转了半个小时就走了。 (8)证人郑付兴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10月16日前两天发现其所在的长葛市南席镇马台村南侧尹庄村六组的汉代古墓被挖开一个大洞,其怀疑古墓里的东西被盗,遂报警。 (9)证人张XX证言,证明大约2009年10月一天早上,其发现长葛市高庙文物保护区内尹庄村六组的汉代古墓被盗,现场发现有散落的空心砖片和探眼。 (10)证人陈玉鹏证言:2010年1月27日,在禹州市博雅苑小区,刘伟给我了陶器共十二个,还有一个铜衣带钩、两个彩色小陶人像和一块碎铜镜,刘伟说让我卖掉。2010年2月2日,我在神垕镇古玩市场卖掉两个大陶罐、一对陶碗,一个陶鼎,四个小陶罐、一个彩色小陶人像,一个铜衣带钩,回家路上我把一个彩色小陶人像拿出来,剩下的都扔了。刘伟他们说是从汉代墓里挖出来的。 (11)证人温占岭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2)长葛市文化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被告人李松申等人在南席镇尹庄西地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3)长葛市人民政府长政文(1998)109号通知,证明被告人刘宗伟等人所盗的高庙古墓群为长葛市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14)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从陈云鹏处扣押陶俑头一个。 (15)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6号文物鉴定证书,证明彩绘俑头为三级文物。 (16)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涉案文物彩绘陶俑头为一般文物。 (17)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6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宗伟等人盗掘古墓葬案涉案文物中彩绘俑头为三级文物。 综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参与了该起盗掘古墓葬。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未参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文物鉴定问题,由于司法鉴定与文物局鉴定意见存在矛盾,但司法鉴定结论的得出具有充分理由,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更具有权威性,应予采纳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即从该古墓葬中所盗文物均为一般文物。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园园于2010年2月14日至16日的晚上,与刘宗伟、温占领、王超锋、李振雨、宋俊坡、王尧军、郑元遂、张国林、裴新科、陈五帅(均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携带工具到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上,盗掘春秋时期郑子产墓,盗得青铜镞、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等文物。后刘宗伟将文物以5000元价格卖给刘保东。案发后,文物已追缴。 公诉机关举证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4月7日对长葛市陉山上郑子产墓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郑子产墓上面堆放有大量石块,无其他发现。 (2)证人刘XX证言:2010年2月上旬,李振雨对我说在长葛和新郑交界的陉山上有个活儿(挖古墓),问我干不干,我说可以,我们又喊上王尧军,因为他是当地人,不喊怕得罪他。2010年2月13日晚,那天是农历大年三十,我开着现代越野车拉着温占岭、郑元遂、王超锋、裴新科、宋俊坡、李振雨、王尧军,国林、国林的女婿,王尧军还叫上了一个男的,我们来到陉山下,他们几个全部到山顶开始挖,头两天都没有挖通,到第三天挖出七件文物,经王尧军介绍卖给一个姓刘的,卖了6000元。这些文物是一个鎏金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大约有二十个颜色发黑的箭头,长短都一样,有两三公分;一块环形的玉璧;两个凹状的东西,听别人说应该是装饰物;一个蓝色的琉璃珠;还有一个泛黄色的玉管,约两厘米长。 (3)证人温XX证言:2010年春节前后,刘宗伟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我、裴新科、国林、国林女婿、王尧军、李振雨、王二峰、宋俊坡、郑元遂,还有王尧军领的一人我不认识,一起到新郑与长葛交界的陉山子产墓挖了三天,刘宗伟在山下的车里望风,第三天挖出来一个鎏金类似戒指类的东西、一个铜制的弩机、二十几个箭头、一个琉璃珠、一个玉管、一块环形玉器、两个碗状物品,还有一个烂铜镜。 (4)证人宋XX证言:2010年春节左右,刘宗伟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我、温占领、王二峰、一个叫“遂”的、王军、裴新科,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刘宗伟在山下的车里等顺便帮我们看人,王军领我们上山并说了墓的位置后和我在附近望风,他们几个挖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不干了。晚上还是我们这些人又去挖,挖出来铜箭头、两个小碗、铜制弩机、一个烂铜镜、一个戒指类的东西、一个琉璃珠,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王XX证言:刘宗伟是带头的,开车找古墓和平时的费用,作案时开刘宗伟的现代越野车,我们都是负责挖土、下力的,挖出来东西四六分。2009年腊月快过年的时候,温占领打电话说有个活让我去看看,刘宗伟开车带着我和李振宇一起去看了陉山子产墓。第二天,我和刘宗伟、温占领、陈园园、郑元遂又去子产墓看了看,那天陈园园说是去烧香呢。过了有两天时间,我和刘宗伟、温占领、李振宇、郑元遂、王尧军、王俊峰、裴新科、一个叫“林”的,还有一个人我不认识,一起到陉山挖子产墓,刘宗伟把车开到山下放风,我们轮着挖,第二天宋俊坡也去了,第三天还是我们这些人,总共挖了三个晚上,第三天挖出来的有东西。 (6)证人王XX证言:2009年阴历12月30日晚上,我和刘宗伟、张国林、国林他女婿、李振雨,还有一个女的,还有刘伟领的两个人到陉山挖墓,刘宗伟和那女的在车上等我们,没挖到东西。第二天和第三天那女的没去,还是我们几个人又去挖,第三天挖出来东西,后经我联系卖给长葛姓刘的了,卖了5000元,刘宗伟分给我1300元。 (7)证人郑XX证言:2009年阴历12月27日下午,王超峰找我说去盗墓,我们先去刘宗伟家商量,晚上我见到温占领、小可、王超峰,路上接了两三个人我不认识,我们一块到陉山上。这个古墓我们一共挖了三天。刘宗伟和小可在山腰车上等着,我们几个上山顶挖。第三天从墓室里拿出二十几个箭头、一个琉璃珠、一块铜器,是否有其他我不知道。刘宗伟是支锅的,我们下力干活,挖出文物的话,刘宗伟自己占四成,我们几个一共占六成。 (8)证人王XX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2月18日发现陉山子产墓被挖。 (9)许昌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从刘宗伟家中和收赃人处扣押的文物。 (10)证人温X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1)证人刘XX对交易物品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七种文物系其于2010年正月初六左右在禹州汽车站附近购买的文物。 (12)许昌市人民政府许政(2001)49号文件,证明位于长葛市后河镇陉山主峰的春秋时期子产墓系许昌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13)许昌市文物局许文物鉴字(2010)第2号文物鉴定证书(文书卷38-41页),证明青铜镞15件、青铜弩机、青玉璧、银鎏金蝶形佩、陶胎琉璃珠各一件均为三级文物。 (14)河南珍宝艺术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2011)文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页材料),鉴定意见是:涉案文物青玉璧、青铜弩机、陶胎琉璃珠、银鎏金蝶形佩、石管、青铜镞均为一般文物。 (15)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豫文物鉴字(2011)第6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宗伟等人盗掘古墓葬案涉案文物中青玉璧、青铜弩机、陶胎琉璃珠、银鎏金蝶形佩、青铜镞12件均为三级文物。 (16)河南省文物局关于调整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的通知,证明豫文物鉴字(2011)第68号文物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均为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成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圆圆否认曾参与该起盗掘古墓,同案行为人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王超峰证言中均未提到被告人陈园园参与了该起事实,证人郑元遂和王尧军的证言也未证明被告人陈园园到过作案现场及参与盗掘,且在证明被告人陈圆圆参与的情形上也不一致。公诉机关指控陈园园参与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圆圆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圆圆未参与该起盗掘古墓葬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2010年3月初的晚上,被告人陈园园与刘宗伟、温占领、宋俊坡、朱光明、王俊峰、裴新科、崔国有、张新军、司英朝(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在实施盗掘一汉代古墓葬过程中挖出流沙和水,因害怕危险而放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4月7日对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北侧200米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中心现场有一100×20×30㎝土堆。 (2)证人刘XX证言:2010年3月初,宋俊坡对我说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北边有一个古墓。我和宋俊坡、温占岭等人就商量去那里挖挖看看有没有值钱的文物。3月初的一天,我开着白色现代越野车拉着温占岭、宋俊坡、朱光明、裴新科、王俊锋、崔国有,宋俊坡还喊着他老婆的哥哥张新军,张新军是骑着摩托车去的,我和崔国有先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支书司应朝家里,去了之后给司应朝把盗墓的事情说了一下,司应朝答应让我们挖,并且安排了一个本村人和我们一起去,然后我们就一起去了东王庄村北边约一百米的一块麦子地里。到了之后我还是坐在车里放风,其他人由崔国有领着指着他们以前挖过的地方开始挖,往下挖了七八米,挖到水了,就没有再挖,第二天我们照着这个口又扩大了二尺继续往下挖,挖了七米多又挖到水了,我们感觉水太大很危险就放弃了。 (3)证人朱XX证言:2010年3月初一晚,刘宗伟领着陈园园、我和温占岭、裴新科、宋俊坡、还有两个男的我不认识,到了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的村支书家,村支书安排了几个人给我们放风,刘宗伟和陈园园也是放风,我们几个人到地里挖,挖出水了,我们就先回去了。第二天我没有去。第三天,还是我们几个,又多了王俊峰,我们又去挖,又挖到水。这次是宋俊坡联系的。 (4)证人宋XX证言:2010年农历正月十五左右,崔国有给我打电话说火龙镇东王庄有一个古墓。晚上,刘宗伟开车带着我、温占领、裴新科、朱光明和一女的叫小可(陈园园)找到崔国有,一起到东王庄村找到该村支书司应朝,他又找来一个人带我们去看古墓的位置。我们轮流挖,司应朝回家了,和他一起来的人给我们望风,刘宗伟回车上跟小可在一起。因为挖到了流沙还有水,就回去了。第二天、第三天,小可和司应朝没有去,其余我们几个和王超锋又去挖,又挖到了水就不挖了。 (5)证人王XX证言: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和刘宗伟、温占领、裴新科、宋俊坡、小可一起到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北边,刘宗伟把车停在路边,小可在车里,我们到地里,刘宗伟打了电话又过来两个人,我们动手挖,因为挖出水就回去了。第二天小可没有去,其余几人又挖到沙子和水,看着也不像古墓就放弃了。这次是刘宗伟组织的,交通工具是刘宗伟的,工具在刘宗伟家拿的。 (6)证人温占岭证言:201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刘宗伟、我、宋俊坡、朱光明、裴新科、王涛峰、王二峰、国有、新军一起到禹州火龙乡,当地村支书还找了一个人跟我们一起,挖了一古墓,挖了两天因渗水没有挖到东西。 (7)证人温占领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8)禹州市文物管理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刘宗伟等人在禹州市火龙镇东王庄村所盗古墓为汉代古墓,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综上证据,同案行为人朱光明、宋俊坡、王俊锋均证明被告人陈园园参与了该起事实,被告人陈园园辩解其未参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4、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园园、王新远、温建伟与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后2公里山脚下,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新远供述: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温建伟、温占领老婆的哥哥和嫂子、光明一起到温占领在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北边山顶上开的饭店玩,温占领提出饭店后面有古墓让去挖。我们顺西北方向向山下走一公里到山脚的玉米地就开始挖,温占领的哥、嫂在一边看。挖出一个墓室,但里面都是烂砖。 (2)被告人温建伟供述:2009年秋季的一天下午,我和王新远一起到温占领开的饭店玩,到后见到温占领、刘伟、还有两个男的、一个女的。王新远提出到饭店后面的山上挖墓,我们都同意了。晚上我们几个人由温占领带路到饭店后面一里地的半山腰处一片田地挖,刘伟和那女的在一边等。挖了2米多把墓室打开了,里边就有几个烂砖片。我听他们说这是个汉代的古墓。 (3)证人温XX证言:2009年10月份,刘宗伟、陈园园、朱光明、王天机、光头伟和我一起到我开的饭店西北方向一公里多的地方,刘宗伟和陈园园在一边放风,我们几个挖了一个古墓,周围有些碎砖块,没有挖出来东西。 (4)证人朱光明证言:2009年10月份,刘宗伟、陈园园、温占领、光头伟和天机都在温占领开的饭店玩,温占领提议晚上去挖墓,我们都同意。晚上7点多,我们带着作案工具到温占领家西北方向一里多的地方,刘宗伟和陈园园在一边看着,我们几个挖了一个古墓,墓室周围有些碎墓块,没有挖出来东西。 (5)被告人温建伟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禹州市文物管理处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认定禹州市磨街乡陈庄村西北被告人温建伟等人所盗墓葬为汉代墓葬。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圆圆、王新远、温建伟参与了该起盗掘古墓葬。被告人陈园园未参与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5、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园园、王新远与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陈五帅、朱光远(均另案处理)等人到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水库东南田地内,盗掘西汉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5月7日对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水塘西南侧约30米处的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中心现场处两块麦田小麦稀疏、泥土裸露。 (2)被告人陈园园供述:2009年10月一晚,刘宗伟开着他的面包车拉着我、朱光明还有三四个人到郏县的一个地方,他们提了一个鱼皮布袋下车不知去了什么地方,刘宗伟让我看着车。等了一会儿,我觉得害怕就打电话让刘宗伟过来,随后刘宗伟开车把我送回我家。我不知道他们出去干什么,我就是想跟着他们玩哩,一直到刘宗伟被抓,我才知道他们是去盗墓了。 (3)被告人王新远供述:2009年10月左右的一晚,我领着温占领、光远、光明、温占领他哥和嫂子,还有两个人我忘记是谁了,一起坐温占领他哥开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郏县安良镇街南有几里地的一个田里,温占领他哥和嫂子在路上望风,我们几个开始挖墓,挖出一个长方形的墓室,里面放了两个青灰色的瓦罐。我们拿上这俩瓦罐就坐车回禹州了,瓦罐后来温占领他哥拿走了。 (4)证人刘XX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温占岭他们联系的盗掘地点,我们带着工具,开着我的五菱面包车拉着温占岭、陈园园、王天机、朱光明、陈五帅、朱广远,我们几个人到了郏县白庙乡黑庙村,这个村离安良镇比较近,我们原来都以为是安良镇的呢。到这个村旁边的一块地里,我和陈园园在车上给他们放风,他们几个先是用探条和洛阳铲找到墓室的位置,接连着挖了两个晚上,这两天都是我们几个一起的,第二天晚上我们才挖到墓室,在墓室里我们挖出来了两个瓦罐,其他就没有什么东西了,之后我把这两个瓦罐带回禹州博雅苑的家里了。 (5)证人温XX证言:2009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王天机联系的盗掘地点,刘宗伟开着白色越野车拉着我、陈园园、王天机、光头伟、朱光明、陈五帅、朱广远我们几个人到了郏县白庙镇。刘宗伟和陈园园在旁边的车上给我们放风,我们几个先是用探条和洛阳铲在王天机指的那块地里找古墓,大概挖了有3、4个小时,挖到一长方形墓室,在墓室里放了两个青灰色的瓦罐,刘宗伟拿走了。 (6)证人朱XX证言: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刘宗伟领着我、陈园园、温占领、远、陈五帅、王天机、还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我们几个人到了郏县白庙乡黑庙村的一个田地里。刘宗伟和陈园园坐现代车上放风,我开着五菱车望风,挖到两个青灰色的瓦罐,刘宗伟拿走了。 (7)证人吕XX证言,证明2009年9月下旬一天,其发现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水库西南侧其自家田地里有一个大坑,坑里有很多墓砖,其意识到是有人盗墓,其听说是汉代墓群。 (8)证人刘X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9)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表,认定被告人王新远等人在郏县白庙乡黑庙村所盗古墓为西汉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10)国家文物局颁发的考古发掘证照、平顶山市文物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考古发掘现场照片、郏县文物保护管理所出具的文物调查材料及证明、郏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国卿的证言,证明南水北调工程郏县白庙乡黑庙村黑庙古墓群考古发掘出的189号墓葬即该起犯罪盗掘的墓葬。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陈园园参与该起盗掘古墓葬的事实。被告人陈园园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6、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松申与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王超锋、郑元遂、占锋(均另案处理)等人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掘汉代古墓葬一座,未盗得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许昌市公安局接报后,于2010年5月12日对安徽省凤阳县板桥镇古城村霸王城西田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该田地东隔一南北走向土路临霸王城西门,麦田中间两座坟墓北侧1米处有一2米×3米范围的黄土裸露,地表稍见下沉。 (2)被告人李松申供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朱光明叫我去安徽省的一个地方挖墓,我俩坐着刘伟的白色现代车,还有温占领、二峰、占锋、二峰领的一个老头。到地方后由朱光明领着路,他们开始挖,我在一边看人。挖了有两个小时没有挖到东西。 (3)证人刘XX证言:2010年11月份一天,朱光明联系我们说,在安徽省凤阳县有一个春秋时期的古墓葬,让我们一起去盗掘古墓。我们准备好工具以后,我开着现代越野车,带着温占岭、朱光明、王超锋、郑元遂、王占峰、李松申,到霸王城的时候已经是很晚了。我和朱光明坐在车上放风,他们几个下车到一块儿田地里探了探,因为我的车坏了,工具也没带齐,就开车返回禹州。第二天带着工具开车又去霸王城接住他们,我在车上放风,他们下去挖,我也不知道有没有挖出来文物。 (4)证人温XX证言:2009年11月份,朱光明曾多次提出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盗墓,我们就带着工具,刘宗伟和朱光明轮换开车,拉着我和占锋、王二峰、郑元遂、李松申一起到安徽凤阳县霸王城一块麦地,刘宗伟在车上看人,我们几个挖出一长方形古墓,里面只有一些碎瓦片和一个青灰色瓦罐,我们就带走了那个瓦罐放在刘宗伟的车上。 (5)证人朱XX证言:2009年11月一晚,我领着刘宗伟、温占领、王超锋、郑元遂、李松申、李占锋到安徽凤阳县霸王城。在霸王城边上的地里,我给他们指了地方后,我和刘宗伟去望风,他们几个没挖到东西。第二天,我和刘宗伟还是望风,我不知道他们挖出东西没有。 (6)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1月份,我和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郑元遂、李松申,还有一个叫“峰”的我不认识,我们七人一起到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边上的地里,我和温占领先用探条探了,那里就是古墓。刘宗伟把车开去放风,我们六人轮流挖。挖出一个古墓,里面没有东西。 (7)证人郑XX证言:2009年11月份,王二峰联系我上了一辆越野车,车上有刘宗伟、温占领、朱光明,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上高速后他们告诉我是去安徽挖墓,还说后备箱内有铁锨、镢头、洛阳铲等工具。晚上到了安徽霸王城,朱光明领我们来到一个河边,因为工具不够没有盗成,我们找宾馆住下。第二天晚上,刘宗伟拿来工具,我们一块到霸王城。离盗墓地点一里多时,刘宗伟把车停下,我们步行到了河边,我望风,温占领、王二峰、朱光明挖出一个古墓,当时我不知道有没有挖出来文物。 (8)证人朱XX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证明该起犯罪地点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西门向西100米处田地内。 (9)作案地点的照片。 (10)安徽省凤阳县文物管理所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松申等人在安徽省凤阳县霸王城所盗古墓位于安徽省文物保护单位钟离城遗址130米,为汉代古墓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松申参与该起盗掘古墓葬的事实。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有: 1、许昌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在刘宗伟家提取到洛阳铲、金属探测仪等作案工具并依法扣押。 2、证人刘宗伟对同案行为人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出李松申、朱光远、裴新科、司应朝、王天机、温建伟、张新军系与其一同盗墓的同伙。 3、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王新远、温建伟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四被告人均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的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无前科、无吸毒、无上网追逃信息。 5、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新远有犯罪前科。 6、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反复查询未发现温建伟2004年因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的刑事判决书。 7、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园园买卖枪支、弹药、参与所指控的第二起盗掘古墓葬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园园及其辩护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及未参与所指控的第二起盗掘古墓葬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陈园园、李松申、王新远以非法占有古墓葬中的文物为目的,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园园在其参与的盗掘古墓葬犯罪中虽然没有约定或直接获取经济利益,也未直接实施挖掘行为,但其对刘宗伟等人盗掘古墓葬的行为是明知的并多次参与其中,客观上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故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陈园园辩护人没有盗掘古墓葬的主观目的和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松申、王新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园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园园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李松申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王新远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人温建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上述各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园园的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已羁押的8个月零1日予以折抵;被告人李松申的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被告人王新远的刑期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被告人温建伟的刑期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百山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郑曦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文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