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陈萍与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9:00:58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1969号 |
原告贾陈萍(又名贾陈平),女, 1962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货栈北街7号。 负责人刘新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裕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货栈北街七号。 法定代表人韩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陈萍诉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以下简称储运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河南裕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陈萍,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光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10月份参加工作,本人档案中出生日期为1960年10月。2010年10月,被告储运一公司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档案中1960年出生的日期中有一墨点,无法辨别具体日期,未能办理退休手续。该档案系由被告单位保管,是否涂改同原告本人无关。因档案存在问题导致原告多交纳2年的养老保险金19000元,同时导致原告往后推迟2年领取退休金,该项损失60000元,以上共计损失79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交纳2年的养老保险金19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年工资6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多交纳2年的养老和医保费用为15096.8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年工资6万元多元(包括每月工资大概是1950元和企业补助每月320元)。 被告储运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已经被驳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储运一公司于2012年10月份,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没有任何过错及过失,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请。 被告裕丰公司辩称,储运一公司和裕丰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原告和裕丰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是储运一公司的人,故裕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陈萍原为被告储运一公司(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的职工,身份证载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11月3日,原告于1980年10月参加工作。 2003年左右,原告在被告储运一公司办理了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被告储运一公司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每年原告应向相关社保部门交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全部由原告每年交给被告储运一公司,再由被告储运一公司交给社保部分。 审理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保管原告的档案材料,显示:原告系1980年10月参加工作,“档案目录”、“职工定级鉴定表”、“职工工资标准审批表”等均写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0年10月”;但档案材料中“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的出生年月一栏明显有墨点涂改的部分。 2010年10月,被告储运一公司通知原告去社保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后因被告储运一公司保管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的“出生年月”一栏有墨点涂改的部分的原因,社保部门没有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储运一公司交纳了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15096.85元。2012年10月,原告的退休手续办理下来。从2012年11月起原告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退休金为1954.7元。另,原告所在单位每月另支付企业补助320元。 另,原告所在单位和原告同一个年龄阶段其他职工,也存在“档案年龄比实际年龄大”的情况,他们都是以档案年龄为准办理的退休手续。 原告在诉讼中称:被告储运一公司、裕丰公司是在一个地方、一个老总、员工都是合并的;储运一公司在门口没有挂牌子,只有裕丰公司的牌子;两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同时拿着两个公章,根据工作需要拿不同的章。两被告没有提出明显的反驳意见。另,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两份证明材料。其中,2012年11月27日的一份系被告裕丰公司出具,2013年4月27日的一份系被告储运一公司出具,两份证明均认可“原告贾陈萍”系本单位职工。 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1999年3月9日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载明: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储运一公司(国有企业)的女职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年满50周岁即可办理退休手续。虽然原告的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11月3日,但原告在1980年10月参加工作时,档案材料写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60年10月”,并且在2010年10月被告储运一公司曾通知过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结合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可依据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在2010年10月办理相应的退休手续。后因被告储运一公司保管原告的档案材料中“招收新工人审批表”的“出生年月”一栏有墨点涂改的部分的原因,造成原告的退休手续没能在2010年10月办理下来,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晚退休两年的相关损失,被告储运一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15096.85元和晚退休两年的养老退休金和企业补助损失(经计算54592.8元),共计69689.65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储运一公司和裕丰公司之间具有权利义务承继关系,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责任,两被告没有提出明显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意见,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被告河南裕丰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贾陈萍经济损失人民币69689.65元; 二、驳回原告贾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马新平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