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车诉陈品、贾兰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6
张小车诉陈品、贾兰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46:17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张小车,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品,男,1980年生。

被告贾兰兰,女, 1980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小车诉被告陈品、贾兰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被告陈品以及被告陈品、贾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车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被告陈品因作生意需要以其妻子被告贾兰兰的名义向沁阳市农村信用联社怀府信用社贷款11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贾兰兰与陈品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7月23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提取了原告的存款136083.64元。现请求被告陈品、贾兰兰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36083.64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被告陈品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仅是朋友关系,更加合伙关系;2.原告诉称贷款时间为2009年并不是原始贷款时间,原始贷款时间为2007年;3.原告诉称该贷款是被告陈品作生意需要并不正确,实际上是我们合伙开石料场投资用款,以被告陈品妻子贾兰兰的名义贷的款;4.2007年贷款110000元,被告李随军用了10000元,入股11000元,实际用于石料场89000元;5.已经还了部分贷款,当时入股金11000元外,还给信用社5000元现金;6.2009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陈品处取走91000元自用;7.合伙的石料场有结余,有200000元的外账,原告张小车已收回,应首先偿还这笔贷款。总之,这笔贷款是合伙经营石料场所借,用途就是经营石料场,应当共同偿还,不存在追偿问题。原告的起诉只是个形式问题,应从收回的账款中归还贷款,同时被告陈品愿意同原告一起通过起诉,将合伙收回款及借款一并解决。

被告贾兰兰辩称,2007年,以被告贾兰兰的名义在沁阳市农村信用联社怀府信用社贷款还张小车和陈品合伙经营石料场借的款,这笔款都是他们支配的,李随军用了10000元,当时买股金用11000元,剩余的款用于石料场了,被告贾兰兰没有用分文,该款不应当由被告贾兰兰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小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张小车为被告陈品、贾兰兰担保借款的事实、时间、数额、利率。借款人是贾兰兰,保证人系李随军、陈亮、张小车、都灵珍,同时载明借款数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利率为7.965%;

2.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执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一份,拟证明沁阳市人民法院提取原告张小车的储蓄存款136083.64元的事实;

3.被告贾兰兰与被告陈品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品与被告贾兰兰系夫妻关系。

被告陈品向本院提交2008年4月7日张小车证明一份,拟证明今取到现金91000元,张小车签字。

依据被告陈品的申请,本院调取沁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贷款手续三份。

被告贾兰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品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次借款应是2007年,2009年的借款合同是2007年借款的延续;从贷款合同来看与被告陈品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被告陈品之所以参加诉讼因为该笔贷款是妻子贾兰兰名义所贷用于被告陈品与原告经营石料场。如果按照二人合伙,本案真实被告是陈品,如果按照借款追偿说的话贾兰兰是本案真实被告;2.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几份证据来看,信用社足额划走了11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显示被告贾兰兰已经还的5000元现金及11000元的股金的情况。从所调取证据来看,与被告答辩相符合,系贷款人2007年所得,不是2009年所得,且贷款的用途用于购买产车,经营石料场与李随军答辩也一致。

被告贾兰兰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虽以被告贾兰兰的名义所贷,但实际用于被告陈品与原告张小车共同经营的石料场。另外,该份合同系2007年的贷款的延续,该笔贷款实际上李随军用去了10000元,另外还购买了11000元的信用社股金,这笔股金在2011年左右已经归还给信用社,另还了5000元现金,因此原告要求的136083.64元是不实的数字,实际剩下款项应该由被告陈品和原告张小车经营的石料场来归还,不应由被告贾兰兰归还;2. 对被告陈品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条证明了该款是经营石料场所用,手续都是陈品、张小车办理,2007年贷款是以贾兰兰名义贷款实际用于石料场;3.对于经被告陈品申请,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几份证据来看,信用社足额划走了11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显示被告贾兰兰已经还的5000元现金及11000元的股金的情况。从所调取证据来看,与被告答辩相符合,系贷款人2007年所得,不是2009年所得,且贷款的用途用于购买产车,经营石料场与李随军答辩也一致。

原告张小车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被告陈品提交的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条所述的91000元是原告张小车取石料场的股金,是被告陈品未经原告张小车同意把合伙的条偷偷取走的结果;2.对经被告陈品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借款合同借款凭据一起印证了被告贾兰兰贷款以及原告夫妻与李随军夫妻为其担保的客观事实。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地反映了被告三次分别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与所为2007年贷款没有任何关系,购产车也与石料场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被告陈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3.对于经被告陈品申请,本院调取的贷款手续三份,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陈品与被告贾兰兰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被告贾兰兰作为借款人与沁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沁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2007年5月2日至2008年4月15日,李随军、陈亮、张小车、都灵珍作为保证人为贾兰兰提供了担保。被告贾兰兰按约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08年4月,被告贾兰兰作为借款人再次与沁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沁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28日,李随军、陈亮、张小车、都灵珍作为保证人为贾兰兰提供了担保。被告贾兰兰按约归还了本金及利息。2009年4月,被告贾兰兰作为借款人与沁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沁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借款110000元,月息7.965%,逾期贷款罚息为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3日,李随军、陈亮、张小车、都灵珍再次作为保证人为贾兰兰提供了担保,保证范围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本次借款,被告贾兰兰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贾兰兰、李随军、张小车、都灵珍。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沁执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本案原告张小车的储蓄存款136083.64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张小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陈品、贾兰兰、李随军连带偿还原告现金136083.64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诉讼中,原告张小车以其他原因为由撤回了对被告李随军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 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张小车撤回了对被告李随军的起诉。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贾兰兰作为借款人与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签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不悖,各方均应自觉履行。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贾兰兰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贾兰兰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利率履行还款义务。在该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李随军、陈亮、都灵珍以及本案原告张小车在合同中签字并自愿作为贾兰兰的担保人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被告贾兰兰作为义务人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等义务,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府信用社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沁执字第282-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了本案原告张小车的储蓄存款136083.64元,从而导致原告张小车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现原告张小车作为履行了担保义务的担保人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贾兰兰连带偿还136083.64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张小车申请撤回对被告李随军的起诉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品作为贾兰兰的丈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贾兰兰的个人债务,亦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贾兰兰辩称,该借款系新贷款偿还旧贷款,均系以被告贾兰兰的名义所贷用于原告张小车与被告陈品合伙的石料场,另外该110000元债务中,李随军用了10000元,买股金用了11000元,后来还了信用社5000元款及股金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兰兰的辩解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至于其称已还部分借款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贾兰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理,被告陈品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品、贾兰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车136083.6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陈品、贾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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