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桂梅诉郭力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6
尚桂梅诉郭力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45:27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64号

原告尚桂梅,女, 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二军,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力士,男,1956年生。

原告尚桂梅诉被告郭力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桂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二军、被告郭力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桂梅诉称,2008年10月17日,被告郭力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按每月700元支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事后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2011年4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支付,又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郭力士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也按月支付了约定利息,直到2012年8月18日,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借口推辞,不予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力士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1900元从2012年月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郭力士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均属实,利息是条上约定的利息。被告郭力士同意还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郭力士应当如何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围绕本院确定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尚桂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尚桂梅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 2008年10月17日、2011年4月1日被告郭力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情况。

被告郭力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郭力士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17日、2011年4月1日,被告郭力士分两次从原告尚桂梅处借款共计5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  现金贰万元正   郭力士 08年10月17号  每月付利息700元   郭力士 08年10月17号”、“今借到   桂梅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   (用20天月息4分)   郭力士  2011年4月1日”。该些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尚桂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郭力士归还借款及利息(按每月1900元从2012年月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尚桂梅称被告郭力士从2012年8月18日便不再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郭力士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利息情况均无异议。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力士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尚桂梅作为债权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郭力士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尚桂梅与被告郭力士两次借款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力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尚桂梅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月8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桂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郭力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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