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付国与王来海,合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7:13:34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916号 |
原告郑付国,男,汉族,196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志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来海,男,汉族,驾驶员,1962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永,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付国与被告王来海,被告合肥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王来海及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付国诉称:2012年12月19日6时许,被告驾驶 严重超载的皖19-58528变型拖拉机沿固始县张广乡至石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佛瓦坊村公路村十字路口时,因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灵,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经过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固始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反复手术治疗,仅医疗费就支付105557元,原告现脊椎骨骨折导致双下肢瘫痪,经河南省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郑付国因交通事故致截瘫符合三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91445元。 被告王来海辩称:本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自己也应按比例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所要求赔偿费过高,且没有依据,再则司法鉴定的时间过早,请求法庭组织双方调解,在己所范围内赔偿原告,平息纠纷。 被告合肥保险公司辩称:皖19-58528号变型拖拉机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保险人王来海,请法庭核实涉案车辆是否该承保车辆,以及该车辆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如无以上情形,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请法 庭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请法庭依法裁决,认定。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6时10分许,被告王来海驾驶皖19-58528号变型拖拉机,该车沿固始县张广乡至固始县石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佛瓦坊村公路的十字路口时将原告郑付国撞倒致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来海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郑付国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郑付国受伤后被告王来海垫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郑付国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及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5天,总计支付医疗费105557元。原告郑付国经安徽省立医院诊断为: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右桡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4、肋骨骨折。并行“腰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椎板开窗减压行切复钉棒内固定术+右桡骨开放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闭合复位石膏夹外固定术”。2013年7月18日原告郑付国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郑付国因交通事故致截瘫符合三级伤残。被告王来海于2012年6月1日对晥19-5852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种。为此,原告郑付国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 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康复护理费、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491445元引起争执,原告起诉来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郑付国与被告王来 海多次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即:1、被告王来海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郑付国人民币92000元(含已支付的32000元),于2013年8月15日前一次付清;2、被告王来海所有皖19-58528变型拖拉机入的交强险的赔偿,属赔偿原告郑付国所有与被告王来海无任何关系;3、被告王来海的车损及修车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与原告郑付国无关,以上协议达成后双方永无纠缠,该协议原告郑付国与被告王来海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王来海应负主要责任,但被告在诉讼中能在法庭主持下和原告调解平息纠纷,且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已按期履行。被告王来海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原告受伤致残有医疗部门的诊断及法医鉴定部门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来海所有车辆在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被告合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付国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王来海赔偿原告郑付国人民币92000元(已履行)。 案件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王来海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8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国民 审判员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