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诉廉灵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6
李强诉廉灵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43:1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李强,男, 1968年生。

被告廉灵利,又名廉玲利,女, 1965年生。

原告李强诉被告廉灵利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被告廉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被告廉玲利及其丈夫刘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30000元,后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需要说明的是该款其实是2006年12月份借给被告方的,借条是2008年刘成所打,借条上的时间打成2007年了。后来被告廉玲利的丈夫刘成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告廉玲利要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现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廉灵利辩称,被告丈夫刘占成,又叫刘成,现已去世,对于该借款被告廉灵利自始至终不清楚,后来经向刘成同学询问才知道刘成借李强钱的事情,但并不是借了30000元,而是仅仅借了20000元,但是已经还了原告李强10000元,仅剩下10000元未还。借条上的字系被告廉灵利所签,那是在刘成病故后,大约2009年7月到8月,原告李强与其妻子来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廉灵利丧失丈夫,意志烦乱、神志不清的情形下,欺骗被告,被告廉灵利才稀里糊涂地签了字。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强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一份、刘成、廉灵利所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廉灵利向本院提交沁阳市山王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人张××、董××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刘成死亡的时间及被告已经还款情况。

庭审中,被告廉灵利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条所签字系刘成、廉灵利所签,但对借款时间不太清楚。原告李强对被告廉灵利提交的注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于原告李强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对于被告廉灵利提交的注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对于被告廉灵利提交的证人张××、董××的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廉灵利与刘占成系夫妻关系。刘占成又名刘成,于2010年去世,于2010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注销户籍。刘成生前从原告李强处借款30000元,后归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并为原告李强出具借条一份。刘成去世后,原告李强找到被告廉灵利,要求其确认债务,廉灵利在刘成所打的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条载明“今借到  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  山王庄刘成  廉玲利    2007年元月1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2013年5月15日,原告李强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廉灵利归还剩余借款2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占成从原告李强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李强与刘占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廉灵利与刘占成系夫妻关系,对于刘占成生前所欠该笔债务,廉灵利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在本案中,被告廉灵利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也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因此,被告廉灵利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其辩称在借条上签字系在神志不清、被原告欺骗的情况下所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李强作为债权人以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廉灵利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称,刘成向其借款30000元,后来还本金10000元及利息4000元,还余20000元未还的行为系自认行为的体现,且有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灵利辩称仅借20000元,已还10000元,但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廉灵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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