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永红与王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7:11:30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109号 |
原告梁永红,女,汉族,市民,1980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男,汉族,市民,1972年2月16日生。 监护人王德恩,75岁,原固始县经贸委退休干部,系被告王伟父亲。 原告梁永红诉被告王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及其监护人王德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永红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相识,并于2004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精神病日益严重,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从2011年以后不敢回家。现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伟未提出答辩。 被告王伟监护人王德恩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王伟的残疾人证,证明其属于精神残疾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相识,并于2004年9月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男孩出生于2005年3月7日,取名王一×;女孩出生于2011年11月2日,取名王二×。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被告婚后因精神疾病,对被告有打骂行为。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监护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经常发生争吵,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目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更需要原告的照顾。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梁永红与被告王伟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国 民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守 福 二0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