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X诉沁阳市百科幼儿园、李X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6:39:47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8号 |
原告张X,男,6岁。 法定代理人张顺利,男,32岁。 法定代理人曾俊秀,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住所地:沁阳市紫陵镇紫陵村。 法定代表人李军波。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 被告李X,男,6岁。 法定代理人李佩丽,女,33岁。 法定代理人李军锋,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天明,男。 原告张X诉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李X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张X申请追加李X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X的法定代理人张顺利、曾俊秀、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李X的法定代理人李佩丽、李军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玩滑梯时,从滑梯上跌落,致左下肢疼痛,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住院22天后,好转出院,但左髋关节仍有少量积液,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来,原告又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和购买药物治疗,现基本治愈。由于和被告协商损失赔偿时,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2.02元,其中医疗费1225.02元、护理费2997元、住院伙食补助44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学费650元;2、残疾赔偿金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待鉴定后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在被告幼儿园里受伤,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幼儿园称原告的伤是被告李X撞的未提供任何证据,如有证据证明是李X撞的,被告李X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待全部治愈鉴定后计算,另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 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辩称,原告受伤后,幼儿园及时将其送往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其实按医院诊断原告仅仅是脱臼,接上复位就好了,而原告父母执意要多住院,甚至在治愈出院后到洛阳检查、购药,将损失扩大。原告经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已经痊愈出院,因原告还是幼儿,其家长未尽到管理责任,因此原告时隔一年之久的重新伤害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已经脱离了被告的看管,原告的伤可能是其父母护理不当造成,也可能是医院治疗造成的,但与被告无关。原告住院期间,幼儿园有人一直在护理陪护,所以不存在护理费,并且护理费标准过高,另外在医院所有费用都是幼儿园支付,所以不存在伙食费、营养费,在医院用的都是学校的校车,也不存在交通费。原告父母才33岁,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需要抚养的实际年龄,因此对被扶养人抚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仅仅是脱臼,够不上伤残,所以按法律规定,并无精神赔偿。至于所诉学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学费不予退还。根据上述两点,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幼儿园一天都由幼儿园管理;滑梯就是让孩子玩耍的,玩滑梯时老师不在场,原告受伤也不是被告故意造成的,所有的事都是听幼儿园讲的,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责任在谁,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损失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幼儿园受伤,致使左髋关节脱位。 2、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 3、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22天,医院医嘱原告应卧床2个月再下床走路,不适随诊,说明原告的伤未治愈。 4、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7张,证明被告幼儿园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同时证明原告的伤并未完全治愈,还需要继续治疗。 5、2012年4月8日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髋关节还有积液。 6、2012年5月28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报告3页,证明原告的左髋关节仍有少量积液。 7、2012年6月11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报告一份,证明检查结果显示原告损伤与左髋关节脱位有联系。 8、2013年3月4日沁阳市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左侧髋关节仍有少量积液,原告的伤未全部治愈。 9、原告住院费单据,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共计2012.26元。 10、医疗费单据4张共计1012.76元,证明被告幼儿园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80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原告支出212.26元,加上出院后截止2012.6.11日原告共计花医疗费1225.02元。 11、原告父母父亲张顺利、母亲曾俊秀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情况。 12、交通费单据25张,共计35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交通费350元。 13、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交纳了学费650元。 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及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共计23张,证明原告出院时伤已经好了。 被告李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幼儿园垫付了住院费,其持有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是3周后复查,3周后下床活动,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并不相符;对原告证据4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病历与其持有的医院出具的病历并不一致,原告出院时已痊愈;对原告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9医疗费是对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幼儿园垫付1800元,代理人自己垫付了950元;对证据11,原告住院期间,幼儿园一直有人在护理陪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只应计算原告住院22天;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上学有一段时间,应按原告上学的实际天数收取学费,应该退原告450元。 被告李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因被告李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伤好了,2012年4月8日,原、被告一起去焦作检查,原告的伤还有两处未治愈,不能单凭原告不用药了,就证明原告好了。 被告李X对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故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8、10-12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但因为除其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2、对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百科幼儿园仅凭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已经痊愈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沁阳市百科幼儿园系一所民办幼儿园。原告张X系该园的在校学生。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内玩滑梯时,不慎从滑梯上跌落受伤。受伤后,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先将原告送至个人医疗点进行初步治疗,后又将其送至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原告在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2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在床上休息,满两个月下床活动,不适随诊。2012年5月28日,原告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检查,左髋关节少量积液,初步诊断为:左髋关节滑膜炎。截止2012年6月11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025.42元。 另查明,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共计18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未尽到其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在其幼儿园内玩耍时受伤,故对原告的损伤,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辩称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受伤已经痊愈,不存在治疗及相关花费,原告现在的损伤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称原告受伤系被告李X所造成,因除其陈述外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按原告主张为1225.02元;原告住院22天,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护理人数的意见,故住院期间原则上应确定一人护理,根据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原告出院后在床上休息,满二个月下床活动,考虑到原告系幼儿,其出院后回家在床上休养的二个月应计入护理期限,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标准,护理费为6604.03除以365天乘以(22+60)天,共计1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为4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天,为2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幼儿,受伤后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严重影响,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5616.62元。因本案系侵权之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退还学费65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以及残疾赔偿金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待全部治愈鉴定后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在庭审时提出原告变更、增加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超出了规定的提交时间,因原告的上述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对该部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应赔偿原告张X医疗费、护 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616.62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负担20元,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飞飞
本院2013年8月13日对原告张X诉被告沁阳市百科幼儿园、李X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中第7页第20行“被告负担”应更正为“负担”。
审 判 长 聂肖琼 代理审判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飞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