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士海与陈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7:06:46 |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固民初字第1457号 |
原告张士海,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亭,男,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超,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张士海与被告陈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应诉后,未提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士海诉称: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固始县城黄河路香樟苑南门正对面的一处门面房转让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一拖再拖。要求被告及时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身份证一份; 2、合同一份。 被告陈超(庭后调解时)辩称:原告办证,原告自己拿钱;被告只是提供办证时所需的手续。原告不拿钱,就无法办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门面房买卖合同”,被告陈超系合同中的出卖方,原告张士海系合同中的买受方。合同中约定;一、销售依据; 出卖人依法取得固始县黄河路香樟苑南门正对面,面积为36*14米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权,并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买受人所购门面房两间,位置春河路以西第七间,楼层高度为4.2米。面积50.6+2.4=53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总价为壹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合同第五条约定,房款首付柒万叁仟肆佰元整,余玖万元整于2008年元月30日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房屋售后由出卖方统一办理产权证登记手续,负责办房权证。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批付清了购房款。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办证事宜,双方因办证费用由谁负担产生争议;至今原告张士海所购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如何理解;尤其是合同中的第六条如何理解? 2、原告的具体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张士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超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义务;为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证明。被告陈超在庭后调解时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客观性,予以确认。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反映。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在理解上产生争议,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由谁负担。合同第六条载明“房屋售后由出卖方统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负责办房权证。”合同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办证费用由哪一方负担,从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也无法直接得出办证费用由谁负担的结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被告陈超在取得的一宗土地使用权上盖建有多间房屋,原告只是购买了其中的两间;且被告陈超在建设期间办理有土地规划、建筑规划等审批手续。因此,在房屋转让后,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告陈超负责办理,更便捷;也更符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图。从此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的意思来理解,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分析,办证义务是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是被告陈超的合同主要义务;虽然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办证的具体时间;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的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不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疏忽、失误或其它原因造成;造成目前房屋所有权证未能办理的原因是合同当事人不诚信所致。原告房款付清已逾四年;目前房地产价格、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较之合同签订时已发生变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也明显增多。造成目前房屋未办证的原因,就是双方对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费用由谁负担一直产生争议;按现有证据材料分析,不能得出完全归属于一方责任的结论。因此,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并结合具体案情来处理。综上分析,被告陈超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办证义务时,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费用,原、被告各负担50%;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虽有请求,但没有提供其损失的标准和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给原告张士海办理张士海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经本院交付给原告张士海;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需的费用,原、被告各负担50%。 二、驳回原告张士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培杰 审判员 孙为民 审判员 王 成 二零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小巧(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