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雨彤诉张晨光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6
张雨彤诉张晨光为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47:0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西万初字第00032号

原告张雨彤,女, 2011年生。

法定代理人张冰艳,女, 1992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元,男,1961年生。

被告张晨光,男, 1993年生。

原告张雨彤诉被告张晨光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彤的法定代理人张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张小元、被告张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冰艳与被告张晨光是同村人,两人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四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定婚仪式,当时张冰艳已怀原告。2011年11月6日,张冰艳在沁阳市妇保健医院生下原告张雨彤。2012年5月,原告的父亲与母亲退婚。被告张晨光从原告出生到现在均未对原告尽抚养义务,现请求被告张晨光给付原告抚养费用86400元,其中包含1.抚养费9519.05元(2011年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18年计51402.86元; 2.幼儿园4年学费20000元÷2人计10000元;3.原告从出生起每月尿不湿、菊花精、奶粉费用共1041.6元,共吃了24个月计24998.4元,因原告母亲张冰艳一直在家照看原告,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张晨光承担。

被告辩称,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但认为应当从2012年7月份开始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国家标准给付,给付方式从2012年7月份到2013年7月份付一年,以后按一季度付一次或半年付一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张晨光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抚养费,应当如何给付。

围绕本院确定的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张雨彤户口本及张冰艳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张冰艳为原告法定代理人;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张雨彤的母亲系张冰艳,父亲为被告张晨光,按法律规定,张晨光应当支付张雨彤18年的抚养费;

3.沁阳市妇幼保健医院的出院证、证明各一份、2012年10月29日沁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两份、2012年11月13日沁阳市妇幼保健院医疗单据两份、2011年12月4日医疗费单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张冰艳抚养,张晨光未尽抚养义务;

4.卫××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张冰艳生孩子时张晨光未拿钱,未尽到抚养义务。

被告张晨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张晨光对原告证据4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证据4,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雨彤系张冰艳与被告张晨光的女儿。原告的母亲张冰艳与被告张晨光系同村,两人于2011年农历四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定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雨彤于2011年11月6日在沁阳市妇保健医院出生。张雨彤出生后张冰艳与被告张晨光产生矛盾,直至2012年5月,原告张雨彤的母亲与父亲退婚。期间,原告在张冰艳身边由张冰艳一人抚养。尚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张晨光对原告张雨彤尽过抚养义务。诉讼中,被告张晨光称其与她人所生的孩子于2012年十二月初一出生。

另查明,2011年沁阳市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519.05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张雨彤系张冰艳与被告张晨光的非婚生女儿,现未满二周岁,从出生一直由张冰艳抚养,被告张晨光理应支付原告从出生至其满18周岁的抚养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张雨彤要求被告给付幼儿园学费、尿不湿、菊花精、奶粉费用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已经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为重复请求或未发生请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适用2011年度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抚养费的行为系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晨光称其履行了法定义务,对此张冰艳予以否认,张晨光也未提供证据支持,对此张晨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从2012年7月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晨光有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及履行方式,结合原告张雨彤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按2011年沁阳市农民人均纯收入9519.05元的30%计算张雨彤的抚养费总额为:9519.05元÷12个月×216个月×30%=51402.87元,履行方式为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1月6日前支付次年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雨彤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抚养费5712元。

二、被告张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的11月6日前给付原告张雨彤次年的抚养费2856元,自2013年11月起至原告张雨彤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张雨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0元,被告负担1560元,原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好威

                                             代理审判员   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梁  静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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