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刚与何清侠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5:59:50 |
|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永民初字第1902号 |
原告陈刚,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清侠,女,1967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陈刚诉被告何清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被告何清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刚诉称,原、被告1989年元月登记结婚, 1995年10月20日生女儿陈某某,1997年12月15日生儿子陈某。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打架,现已分居半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何清侠离婚,女儿陈某某及儿子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何清侠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要求离婚,只是因为近几年有了“外遇”,不同意与原告陈刚离婚。现两个孩子均已十周岁以上,如判决准予离婚,孩子由谁抚养,应尊重子女意见。如两个孩子愿随原告生活,原告应补偿被告十几年来辛苦抚养孩子的抚养费50万元。此外,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如何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原、被告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陈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主姓名为陈刚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3、《账户明细查询》2页,用以证明仅2013年1月至7月,原告就多次给两子女汇款,尽到了父亲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 被告何清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何某某出庭证言; 2、证人何某出庭证言。证据1、2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近几年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有了“外遇”,对家庭和子女不尽义务。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称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不予认可,称两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无银行印章,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人何某某、何某分别系被告弟弟和父亲,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庭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刚与被告何清侠1989年1月登记结婚, 1995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1997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 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何清侠1989年1月登记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要求与被告何清侠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刚与被告何清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