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荣与宋永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5
宋玉荣与宋永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29:27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宋玉荣,女,1936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

被告宋永宾,男,1981年9月11日生。

原告宋玉荣与被告宋永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宋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荣诉称,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3分许,我和宋一X、梁XX、翟XX等乘坐宋二X驾驶的豫U16110号小客车,从沁阳城沿温邵线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常付线与温邵线十字路口时,我们四人被宋永宾驾驶的无号大货车撞伤,随即都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生诊断我:1、右侧1—8肋骨骨折伴左侧第3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伴双侧胸腔积液、广泛皮下积气;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我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由我的孙女宋三X(市民)护理,出院后,我胸部仍疼痛难忍。2012年3月5日,经焦作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证明被告和宋二X究竟谁违反信号灯规定。我认为被告驾驶既没有年审,又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又严重超载,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无号牌大货车在公路上违法行驶,致我受伤住院,被告不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还应按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7579.6元的6321.3元(注: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按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10000元之基数,除以宋玉荣7579.6元+宋二X4309.8元+梁XX1106.3元+翟XX4099.7元,共计医疗费17095.42元的比例0.585,再乘以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5523.73元、护理费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8971元的60%,即5382.6元,共计17227.63元。

被告宋永宾辩称,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大货车与豫U16110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和小客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事实属实。但豫U16110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不是宋二X,宋二X将真正的司机放跑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宋二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起诉不予赔偿,且我从来没有接到过交警队的任何处理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和标准。

原告宋玉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即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事发时坐在豫U16110号小客车上,系宋二X母亲。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住院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宋玉荣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7579.60元;4、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宋玉荣受伤等级为九级,鉴定费600元;5、护理人员宋三X的户口本、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宋玉荣的护理人员为1人且是非农业户口。

被告宋永宾对原告宋玉荣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宋二X将真正的肇事司机放走应承担全部责任,自己没有接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丁一X、丁二X、丁三X、拜X的出庭证言,证人丁一X、丁二X拟证明宋二X不是肇事司机,属于顶替他人,肇事司机有酒驾情况;证人丁三X、拜X拟证明豫U16110号小客车司机闯红灯。

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被告当时都是一个车队的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如果如证人所说当时就应当去交警队作证。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宋玉荣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虽对证据1表示异议,但交警队是法定的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构,相比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要大,且交通信号有即时性特点,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所说也无从验证。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显示已给被告送达了事故证明。对被告宋永宾的异议意见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3分许,被告宋永宾驾驶自己无号牌大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温邵线与常付线十字路口时,与宋二X驾驶自己的豫U16110号小客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豫U16110号小客车上乘车人宋玉荣、梁XX、宋一X、翟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认定宋二X、宋永宾行经灯控路口,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法院起诉。原告宋玉荣是宋二X的母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1—8肋骨骨折伴左侧第3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伴双侧胸腔积液、广泛皮下积气;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950.69元(含焦煤集团371元)。住院期间,由孙女宋三X(市民)护理。2012年3月5日,经焦作市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情况。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份额。宋永宾、宋二X行经灯控路口两车相撞,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双方又都是机动车辆,尽管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没有年审,又没有投交强险且又严重超载,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推定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认为应由宋二X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宋永宾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没有投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被告宋永宾应在10000元责任险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用7950.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20元/天=720元,营养费36天×10元/天=360元,以上合计9030.6元。因同一事故的受伤者宋一X、梁XX、翟XX也同时起诉,应按比例分配10000元,交强险赔付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永宾按责任比例50%承担。分配比例为10000÷(宋玉荣9030.6元+宋一X4819.8元+梁XX1346.3元+翟XX4159.7元)=0.517。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9030.6元×0.517+(9030.6—9030.6元×0.517)50%=6847.3元。2、被告宋永宾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标准计算。7524.94元/年×5年×20%=7524.94元,护理费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6天(总住院天数)×1人=201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合计12540.94元。3、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宋永宾赔偿50%即300元。以上总计19688.24元。原告诉讼请求17227.63元,是按2010年标准计算,且未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纳入交强险项下计算,明显属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请求总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永宾应赔偿原告宋玉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17227.6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231元,减半收取为115.5元,由被告宋永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小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彩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