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慧明与被告肖玉霞、赵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5:11:23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163号 |
原告刘慧明,女,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玉,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玉霞,女,1971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70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为以上二被告全权代理人)。 原告刘慧明与被告肖玉霞、赵伟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明及委托代理人陈亚玉和被告方全权代理人何效苇、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慧明诉称,2012年2月,二被告雇佣我到他们二人共同经营的酒店“老信阳宴宾楼”从事服务工作,被告为扩大经营,从2012年3月起一边对酒店进行装修,还一边正常营业,2012年4月2日上午原告正在酒店工作,因被装修材料所绊导致原告摔倒,致原告的左手碰到正在施工运转的电锯上,造成原告的左手被割,并导致原告左手伤残的后果,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巨大的伤害和痛苦,经济上也受到了损失,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外,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02227.88元,被告垫付医疗费可从中扣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肖玉霞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赵伟辩称,原告将肖玉霞列为被告起诉请求赔偿不成立,肖玉霞在酒店没有股份,也不是老板,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在酒店进行劳务期间,对酒店的工作环境也熟悉,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事宜,是自己摔倒,手被电锯锯伤,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伤是因第三人电锯造成,承建装修地板的李广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不能反映原告真实损伤情况,我们已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赵伟雇佣原告刘慧明到自己经营的酒店“老信阳宴宾楼”从事服务工作,同年3月份,被告赵伟对自己经营的酒店进行装修,因在装修期间酒店正常营业,2012年4月2日上午,原告刘慧明在酒店工作时,在经过正在施工运转的电锯旁,被装修时的材料所绊摔倒,原告刘慧明的左手触及到正在运转的电锯,原告的左手当即被锯致伤,并及时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救治,当日下午又转入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5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5615.1元。经医院诊断为1、左手掌的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左腕大多角骨骨折。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做出[2013]第17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慧明外伤属五级伤残。被告赵伟对原告刘慧明伤残等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第438号鉴定意见书,刘慧明的伤残为五级,两次鉴定均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刘慧明请求被告赵伟、被告肖玉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2227.88元。被告赵伟抗辩称“老信阳宴宾楼”是由自已经营,起诉肖玉霞为被告无事实依据,同时电锯使用人即装修人员李广也应承担责任,原告自己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在工作中绊倒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且原告有些请求事项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老信阳宴宾楼”个体经营者为被告赵伟,有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刘慧明以肖玉霞为“老信阳宴宾楼”合伙经营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又没提供被告肖玉霞入股或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证实,故肖玉霞在本案中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对被告肖玉霞的请求。同时被告赵伟为“老信阳宴宾楼”个体经营者,雇佣原告刘慧明为服务人员,刘慧明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刘慧明明知酒店装修,在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绊倒后手触碰到电锯上导致伤害,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相关的损失数额自己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原告刘慧明的伤残经两次鉴定均为五级伤残,又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应予采信。被告赵伟认为导致原告刘慧明受伤害的电锯所有人也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施工人在使用电锯过程中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且电锯使用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赔偿事项,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法计算赔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医疗费15615.1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住院54天,计款3319.60元。3、误工费,住院54天,全休60天,共计114天,原告在酒店每月工资为1600元,计款6079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款1620元。5、营养费每天20元,计款810元。6、交通费可支持1000元。7、伤残赔偿金计款218337.6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胡瀚文原告其子,1999年10月6日生,评残之日计算,5年5个月,计款19846.7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款为267328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计款187129.6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其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0元,两项合计被告赵伟应赔偿原告刘慧明各项损失合计2021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慧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2129.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慧明对肖玉霞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刘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590元,原告刘慧明承担1490元,被告赵伟承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