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国正与宋永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6:27:35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70号 |
原告宋国正,男,1971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 被告宋永宾,男,1981年9月11日生。 原告宋国正与被告宋永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宋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正诉称,2011年11月13日晚上10时33分许,原告驾驶豫U16110号小客车,载着其母亲和姐姐等6人,从沁阳城沿温邵线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常付线与温邵线十字路口时,与宋永宾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相撞,致小客车上乘坐的4人受伤,并将原告的小客车撞坏。事故发生后,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被告和宋国正究竟谁违反信号灯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驾驶既没有年审,又没有投交强险且又严重超载,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无号牌大货车,在公路上违法行驶,致原告的小客车损坏,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76.8元。其中酒精抽验费3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00元、拆车鉴定费400元,车损照相费80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800元,检验鉴定费500元,计2880元的60%即1728元,及车辆损失费10748元减去2000元强制责任保险费后8748元的60%即5248.8元,再加上交强险2000元,共计8976.8元。 被告宋永宾辩称,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大货车与豫U16110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和小客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事实属实。但豫U16110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不是宋国正,宋国正将真正的司机放跑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宋国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起诉不予赔偿,且我从来没有接到过交警队的任何处理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和标准。 原告宋国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主体资格;2、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即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行经灯控路口,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2011年11月30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宋国正的豫U16110小客车估损为9948元,施救费800元;4、评估费、车检费、酒精检测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宋国正支付评估费500元、车检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 被告宋永宾对原告宋国正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是肇事司机,其没有主体资格,自己没有接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证明;对证据3车损鉴定认为是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所做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费用发票可以随便开。 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丁一X、丁二X、丁三X、拜X出庭作证,证人丁一X、丁二X拟证明宋国正不是肇事司机,属于顶替他人,肇事司机有酒驾情况;证人丁三X、拜X拟证明豫U16110号小客车司机闯红灯。 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被告当时都是一个车队的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且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如果如证人所说当时就应当去交警队作证。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11月13日晚10是33分左右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乘车人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主要对谁闯红灯及豫U16110号小客车系谁驾驶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宋永宾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对上述意见已经提出,交警队在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证明认定豫U16110号车驾驶司机为宋国正并以事故发生时原被告行经灯控路口,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出具了证明。交警队是法定的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构,相比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要大,且交通信号有即时性特点,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所说也无从验证。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宋国正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虽对证据表示异议,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显示已给被告送达了事故证明。对被告宋永宾的异议意见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另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及发票是交警部门委托职能部门所作,被告以其不在场予以否认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3分许,宋永宾驾驶自己无号大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温邵线与常付线十字路口时,与宋国正驾驶自己的豫U16110号小客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豫U16110号小客车上乘车人宋一X、梁XX、宋二X、翟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认定原被告行经灯控路口,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法院起诉。事故发生后,豫U16110号小客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9948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宋国正还支付评估费500元、车检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情况。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份额。原被告行经灯控路口两车相撞,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双方又都是机动车辆,尽管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没有年审,又没有投交强险且又严重超载,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推定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永宾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没有投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宋永宾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在扣除交强险赔付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永宾按50%责任比例承担。宋国正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有1、豫U16110估损总值为9948元、施救费800元,2、评估费500元、车检费500元、酒精检查费300元,以上合计2000+(9948-2000+800+500+500+300)50%即7024元。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永宾应赔偿原告宋国正车辆损失费用7024元。 二、驳回原告宋国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永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小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