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强与被告余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6:45
原告巴强与被告余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06 16:06:2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巴强,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明,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彬,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巴强与被告余明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霞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宏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强诉称,2013年1月11日被告因拖欠原告欠款,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巴强壹万捌仟壹佰玖拾伍元,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拒不给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1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明辩称,1、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欠条是在双方没有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出具的,当时只是由原告拿出的清单,被告并没有拿出给原告的收条进行对账,故被告当时并没有支付对账单上的欠款18195元。被告对原告说要回去找到收条时再对账,原告要求被告先写一张欠条,这是欠条的由来。2、被告回去后又找到了两张原告打的收条,能证明被告已超额支付了原告欠款,故被告现在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余明为原告巴强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巴强壹万捌仟壹佰玖拾伍元,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1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供2011年3月至10月份收条五份及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双方是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并已超额支付了原告欠款,但五份收条均是在2013年1月11日之前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对账单复印件上均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认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辩解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欠款逾期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欠条上约定的2013年1月31日前未予支付欠款,故在2013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应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明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强人民币181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月31日之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建 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