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崔如杰为债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6:24:36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69号 |
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庄员。 委托代理人:翟青。 被告:崔如杰,男,1957年12月9日生。(未到庭) 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如杰为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所有的豫H79763大型汽车挂靠原告单位经营运输。经过对账,截止2010年10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3293元,被告并于同日出具了相应的欠据后;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车辆卖与他人。上述车辆于2011年1月5日—7月20日期间在焦作辖区内多地发生13起道理交通违法行为,应交罚款共计2100元。 2012年7月份,原告在对挂靠车辆同一申请年审时,被交警部门告知了上述道理交通违法行为,同时被告知:在上述违法行为未处理结束的情况下,所有挂靠车辆均不得年审,无奈之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罚款。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给付上述欠款及垫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没有辩称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崔如杰2010年10月22日欠条一张。证明欠款3293元;3、违章记录单共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车违章13次,共计罚款2100元。交款单据13张,共计交罚款2100元。证明原告替被告支付了2100元罚款。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存在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普通货运、物流等业务,被告崔如杰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运输。2010年11月2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3293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豫H79763号货车垫付的违章罚款及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如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判决。本案标的额为河南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实行一审终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如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第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欠款329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清 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卫 彩 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