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枝与庞小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7-10 16:45
李凤枝与庞小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06:22
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永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李凤枝,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小飞(又名庞飞),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凤枝诉被告庞小飞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凤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庞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 2002年农历腊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先后生育女儿庞某和儿子庞某某。因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诉请判决女儿庞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庞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李寨街上和马桥庞楼的住房各一处及家中价值40000元的其他财产,系双方共有财产,应合理分割。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庞小飞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与起诉书相同。

被告庞小飞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李凤枝离婚。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有无和好可能;2、如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如何抚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3、双方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应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

原告李凤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女儿庞某和儿子庞某某的出生时间。

被告庞小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持证人为庞飞的结婚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庞小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李凤枝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本人没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源自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所举证据形式完备,双方当事人已凭该婚姻证明办理了子女出生及入户登记等手续,故可作为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凤枝与被告庞小飞于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 2003年6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庞某,2005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李凤枝与被告庞小飞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十年有余,且先后生育一女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原告主张被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庞小飞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凤枝与被告庞小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凤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书祥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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