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效军危险驾驶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1:18:12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74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效军,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长庚街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效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文铭,被告人张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效军酒后将闫如科停放在项城市西大街中项宾馆西路北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豫A7356D轿车开走,逆行撞断西大街路南的隔离带进入人行道,将张银凤的电动车撞倒,并将其卖玩具的摊位撞坏,张效军继续前行后又倒车,将韩玉杰、韩九丽的电动三轮车撞零散,并将韩玉杰、韩九丽卖衣服的四个不锈钢摊位撞飞,张效军继续前行撞破隔离带向西经过工业路口并进入人行道,前行30米左右,将付领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A6撞坏,又继续前行20米左右,方向失控撞进路边的绿化带,致使黑色本田雅阁豫A7356D轿车前车身和后车尾严重损坏,后被付领控制在黑色本田雅阁豫A7356D轿车内并报警。经检测,张效军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人张成证言;被害人张银凤、韩玉杰、付领、闫如科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物证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效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效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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