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万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闫金水、武瑞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5
买万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闫金水、武瑞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6:23:4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买万星,男,1964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

负责人贾胜利。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

被告闫金水,男,1974年4月5日生。

被告武瑞霞,女,1975年4月6日生。

被告闫金水、武瑞霞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全。

原告买万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闫金水、武瑞霞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毅、被告闫金水、武瑞霞的委托代理人秦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万星诉称,2012年11月10日19时,被告闫金水驾驶被告武瑞霞所有的豫HA0612号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紫黄路19KM+891M,与前方同方向推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闫金水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车车主是武瑞霞,在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沁阳市崇义卫生院及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医疗费125580.88元。2013年3月22日,沁阳市交警大队委托焦作怀庆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金水、武瑞霞支付了3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三被告拒不支付其他费用,故依法起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闫金水、武瑞霞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80.88元,误工费10570元,护理费6816元,伙补740元,营养费370元,残疾赔偿金31604.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3381.58元。被告闫金水、武瑞霞支付了3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还剩138381.58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部门鉴定后,需14000元。2、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扣除先行赔付的10000元。对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的14000元标准赔偿。

被告闫金水、武瑞霞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方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自己没意见,其所有的豫HA061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应退还其已支付的4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买万星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闫金水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HA061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险200000元,不计免赔;4、闫金水驾驶证,证明豫HA0612系合法驾驶人驾驶;5、9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12张,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花医疗费122760.8元;6、购买白蛋白证明及发票7张,证明原告按医嘱购买6支白蛋白支出药费2820元;7、护理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一月一人护理;8、后续医疗费证明,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需4万元;9、伤残鉴定一份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经过交警队委托怀庆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10、原告在沁阳市兰牧有限责任公司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日平均工资为每天80元;11、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的妻子系农村户口,儿子系交通运输业。12、交通费单据100张,费用1000元;13、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买万星的后续治疗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一张,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14000元及支出鉴定费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9、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在院外购药,无医嘱;对证据8应以证据13为准;对10、11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收入损失证明,对此法院不能支持其请求,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以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2认为费用太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闫金水、武瑞霞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7、9、13项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庭审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在住院期间按医嘱使用了该药,对证据6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情况等,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对证据8、10、11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0日19时,被告闫金水驾驶被告武瑞霞所有的豫HA0612号货车,沿紫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紫黄路19KM+891M,与前方同方向推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0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闫金水驾驶机动车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买万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沁阳市崇义卫生院及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1770.3元,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气胸;2、左胫骨骨折;3、左踝关节外伤,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距骨开放性脱位并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胫腓韧带损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20562.22元,住院期间按医嘱院外购白蛋白6支,支出费用2820元;出院后按医嘱定期检查,支出检查费428.36元,为作伤残鉴定,支出检查费392元,以上共计125970.88元。买万星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黄X和儿子买XX护理,出院后按医嘱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主要由其妻子护理,黄X和买XX均系农村居民。原告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800元。受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买万星的左4-12肋骨骨折,右10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买万星的左胫骨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距骨开放性脱位并骨折,左跟骨骨折,左下胫腓韧带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受本院委托,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3日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买万星后续治疗费用需14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及检查费3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金水、武瑞霞支付原告4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买万星的电动三轮车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700元,支出施救费200元。另查明,被告武瑞霞在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为豫HA0612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武瑞霞在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为豫HA0612号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另查明,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农、林、牧、渔业工资为2073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闫金水驾驶机动车辆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买万星的损失,被告闫金水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瑞霞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武瑞霞所有的豫HA0612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应在豫HA0612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买万星的损失直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作为肇事车辆豫HA0612号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在122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后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买万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0364.88元:(事故发生时所产生的费用125580.88元,再加上后续治疗费14000元及支出的检查费392元,共计140364.88元);2、误工费7497.6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32天,数额为:20732÷365×132=7497.6元);3、护理费5907.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2073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37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计104天,数额为:20732÷365×104=59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37天);5、营养费370元(按每天10元计算37天);6、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7524.94×20×21%=31604.75元);7、捷安特电动车损失1700元;8、施救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96484.43元。上述赔偿范围,属于交强险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97.6元、护理费5907.2元、残疾赔偿金31604.75元、电动车损失1700元、施救费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3709.55元”,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63709.55元。扣除交强险部分,原告余下的各项损失132774.88元,应由闫金水、武瑞霞连带赔偿。由于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对豫HA0612号货车承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应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200000元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在赔偿时应扣除被告武瑞霞先行支付原告的40000元及其先行支付原告的10000元,为82774.88元。被告武瑞霞先行支付的40000元,由其与被告中国人寿武陟服务部结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金水、武瑞霞应赔偿原告买万星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6484.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第一项被告闫金水、武瑞霞应当赔偿原告的63709.55元直接向原告买万星进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被告闫金水、武瑞霞应当赔偿原告的82774.88元(武瑞霞、服务部先行赔偿部分已扣除)直接向原告买万星进行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买万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履行完毕后,第一项不再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闫金水、武瑞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清太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卫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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