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潇铎与被告陈煜琦、被告仝世芬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6:05:54 |
|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浉民初字第431号 |
原告胡潇铎,男,汉族,2009年11月29日生。 法定代理人肖梅,女,汉族,1986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万柏,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煜琦,男,汉族,2005年9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苗琳,女,汉族,1979年4月8日生,系陈煜琦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鲁昆,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世芬,女,汉族,1977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峰松,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尤健,男,汉族,1979年1月9日生。 原告胡潇铎与被告陈煜琦、被告仝世芬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潇铎法定代理人肖梅、委托代理人肖万柏及被告陈煜琦法定代理人苗琳、委托代理人鲁坤、被告仝世芬委托代理人夏峰松、尤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潇铎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许,原告母亲带原告胡潇铎在浉河公园由被告仝世芬所经营的蹦蹦床上玩,被告陈煜琦也由其母亲苗琳带着在蹦蹦床上玩,陈煜琦在蹦玩的过程中将胡潇铎弹起倒在蹦床上,一下踩在正要挣扎着起来的胡潇铎的手臂上,致其右肱骨远端骨折并神经血管损伤,先后两次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计治疗13天,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苗琳作为被告陈煜琦之母未尽其监护责任,被告仝世芬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致胡潇铎受伤,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49997.82元。 被告陈煜琦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将其踩伤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2年7月15日下午,被答辩人由其母亲带领着到被告仝世芬经营的蹦床下面一层内玩耍,下面一层有几个儿童在玩耍,而被答辩人却一口咬定就是答辩人将其踩伤,打电话喊人组织答辩人和其监护人离开,凭此断定答辩人踩伤被答辩人毫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案的责任,事发时被答辩人才两岁左右,根本不具备进入蹦床危险性娱乐设施内玩耍,主观上具备了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客观上导致了被答辩人受伤,未尽监护职责和法定义务。三、本案另一被告蹦蹦床的经营者应承担此案一半责任,仝世芬作为经营者,明知被答辩人年龄小,不加阻止,反而任其进入玩耍,是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未尽年龄把关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先前垫付9000余元医疗费的权利。事发后被答辩人监护人及其家人强行不让答辩人母亲离开,被迫垫付医疗费,出院经结算后答辩人监护人实际支付医疗费9367.51元,但此行为不能作为实施侵权和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仝世芬辩称,一、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18时在我蹦床上受伤骨折,经我向我园看护人员查证,当日未发现任何孩子在我处受伤或疑似受伤,也无任何家长向看护人员提出孩子受伤或疑似受伤情况。二、2012年7月16日至7月19日无任何人员向我园反映孩子在我蹦床有受伤骨折情况。三、2012年7月20日晚,浉河公园通知我说当日下午有人反映孩子在我蹦床上玩耍出现意外导致骨折。7月21日早,我委派人员到医院探视,发现有一个孩子手上有夹板肢子上吊有绷带。孩子父母称骨折,已做过手术,孩子的受伤情况、时间、地点我无法考证。原告所称在我蹦床上意外导致骨折一事系一面之词,与事实不符,无任何证据,对此事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潇铎的监护人肖梅与胡潇铎系母子关系,被告陈煜琦的监护人苗琳与陈煜琦系母子关系。被告仝世芬系浉河公园蹦床上的经营者,2012年7月15日18时许,肖梅带着2岁8个月的原告胡潇铎到浉河公园被告仝世芬经营的蹦床玩耍,苗琳也带着7岁的被告陈煜琦到被告仝世芬经营的蹦床玩耍,在双方各自蹦跳的过程中,原告胡潇铎的手臂被在一起蹦跳的孩子踩伤,当时原告胡潇铎的监护人肖梅指认是在一起玩耍的被告陈煜琦踩的胡潇铎,并阻止被告监护人离开现场,同时原告监护人向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报了警,原告监护人提供了接警记录,接警警察认为事故发生为民事纠纷,不予受理此案。原告胡潇铎的监护人带着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第二次住院4天,共计住院13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骨骺滑脱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3700.51元(其中由被告陈煜琦监护人已支付9367.51元),原告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99号]鉴定,原告胡潇铎的伤残等级为8级,现原告胡潇铎请求被告陈煜琦、被告仝世芬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9997.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潇铎在浉河公园被告仝世芬经营的蹦床玩耍,被同在蹦床玩耍的被告陈煜琦踩伤,两被告虽对侵权事实提出抗辩,但事故发生后,原告监护人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有信阳市浉河区分局老城派出所按处警登记表证实,况且原告胡潇铎住院治疗费,已由被告监护人支付大部分。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双方虽对胡潇铎受伤的事故作出不同的主张,但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的盖然性明显高于被告一方的抗辩理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优势证据原则,被告陈煜琦过失踩伤原告胡潇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陈煜琦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仝世芬作为蹦床的管理人和经营者,对顾客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胡潇铎的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原告监护人肖梅在原告年幼,明知进入蹦蹦床玩耍有一定的危险性,安全防范意识和措施不到位,对原告胡潇铎监护管理不当,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有伤残鉴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煜琦监护人已为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9367.51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2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13700.51元(被告监护人苗琳已支付医疗费9367.51元);2、护理费住院13天,吊带21天均可按一人护理,共计34天,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款209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3天计款39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13天计款260元;5、交通费可支持300元;6、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42.6元;7、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8级伤残承担百分之三十,计款109168.80元;8、精神抚慰金8级伤残,可支持15000元,以上总计款141751.91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自己承担百分之三十,计款42525.57元,被告陈煜琦承担百分之五十,计款应扣除已支付医疗费70875.95元,被告仝世芬承担百分之二十,计款28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煜琦的法定监护人苗琳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潇铎各项赔偿款70875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9367.51元),实际支付款项61507.49元。 二、被告仝世芬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潇铎各项赔偿款28350元。 三、驳回原告胡潇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胡潇铎承担1063元,被告陈煜琦承担1537元,被告仝世芬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四份,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霞 审 判 员 胡正祥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 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