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群芳与宋永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6:22:18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崇义初字第00072号 |
原告梁群芳,女,1989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 被告宋永宾,男,1981年9月11日生。 原告梁群芳与被告宋永宾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明德、被告宋永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群芳诉称,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3分许,我和我姥姥宋一X、宋二X、翟XX等乘坐我舅父宋三X驾驶的U16110号小客车,从沁阳城沿温邵线回家,由东向西行驶至沁阳市境常付线与温邵线十字路口时,我们四人被宋永宾驾驶的无号大货车撞伤,随即都入住沁阳市怀府医院。医生诊断我:1、宫内单孕12周;2、孕1产0;3、先兆流产;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我姐梁XX(农民)护理。事故发生后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无法证明被告和宋三X究竟谁违反信号灯规定。我认为被告驾驶既没有年审,又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又严重超载,依法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无号牌大货车在公路上违法行驶,致我受伤住院,被告不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3元的922.4元,及误工费121元、护理费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计642元的385.2元,共计1307.6元。 被告宋永宾辩称,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0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无号牌大货车与豫U16110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和小客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事实属实。但豫U16110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不是宋三X,宋三X将真正的司机放跑了,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宋三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起诉不予赔偿,且我从来没有接到过交警队的任何处理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诉讼请求计算的范围和标准。 原告梁群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即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事发时坐在豫U16110号小客车上,系宋三X外甥女。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资料、住院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梁群芳受伤后在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8天、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106.3元。 被告宋永宾对原告梁群芳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宋三X将真正的肇事司机放走应承担责任,自己没有接到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证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丁一X、丁二X、丁三X、拜X的出庭证言,证人丁一X、丁二X拟证明宋三X不是肇事司机,属于顶替他人,肇事司机有酒驾情况;证人丁三X、拜X拟证明豫U16110号小客车司机闯红灯。 原告对被告证人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与被告当时都是一个车队的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如果如证人所说当时就应当去交警队作证。 综上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虽对证据1表示异议,但交警队是法定的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机构,相比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要大,且交通信号有即时性特点,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言所说也无从验证。被告所提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材料显示已给被告送达了事故证明。对被告宋永宾的异议意见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纳。 依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3日晚10时33分许,被告宋永宾驾驶自己无号大货车沿常付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温邵线与常付线十字路口时,与宋三X驾驶自己的豫U16110号小客车沿温邵线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豫U16110号小客车上乘车人宋一X、梁群芳、宋二X、翟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沁公交认字(2011)第000018号,认定宋三X、宋永宾行经灯控路口,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向法院起诉。原告梁群芳是宋三X的外甥女,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宫内单孕12周;2、孕1产0;3、先兆流产;4、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梁XX(农民)护理,支付医疗费1106.3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政府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情况。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份额。宋永宾、宋三X行经灯控路口两车相撞,不能确认哪方当事人违反信号灯规定,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在该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情况,双方又都是机动车辆,尽管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没有年审,又没有投交强险且又严重超载,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推定双方应负同等事故责任。二、关于赔偿的范围及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宋永宾驾驶的无号牌大货车没有投交强险,按交强险规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1、被告宋永宾应在10000元责任险限额项下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营养费8天×10元/天=80元,以上合计1346.3元。因同一事故的受伤者宋一X、宋二X、翟XX也同时起诉,应按比例分配10000元,交强险赔付费用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永宾按责任比例50%承担。分配比例为10000÷(宋一X9030.6元+宋二X4819.8元+梁群芳1346.3元+翟XX4159.7元)=0.517。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46.3元×0.517+(1346.3—1346.3元×0.517)50%=1021.15元。2、被告宋永宾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365天×8天(总住院天数)=160元,误工费160元(计算标准同上),合计320元。以上总计1341.15元。原告诉讼请求1307.6元,是按2010年标准计算,且未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纳入交强险项下计算,明显属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但其请求总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多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永宾应赔偿原告梁群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总计1307.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宋永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小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卫彩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