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寻衅滋事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1:10:02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36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万锋,又名丁得志,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丁庄村。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来俊,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项城市光武办事处丁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丁万锋、丁来俊伙同丁运中、丁洪伟等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4月10日晚,以开会方式组织本组村民,以本村已故村民张金成的宅基地不应由其弟张金顶继承为由,将张金成宅基地上由张金顶所垒的院墙推倒,院墙价值2880元。第二天,张金顶的嫂子刘兴梅找丁万锋理论时,又被丁万锋打倒在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的供述;被害人张金顶的陈述;证人刘兴梅、张金华、丁运中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丁万锋、丁来俊伙同丁运中、丁洪伟等人(另案处理)于2012年4月10日晚,以开会方式组织本组村民,以本村已故村民张金成的宅基地不应由其弟张金顶继承为由,将张金成宅基地上由张金顶所垒的院墙推倒,院墙价值2880元。第二天,张金顶的嫂子刘兴梅找丁万锋理论时,又被丁万锋打倒在地。案发后,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金顶的陈述;证人刘兴梅、张金华、丁运中等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证明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万锋、丁来俊寻衅滋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万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丁来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合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