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程雷、张方超故意伤害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1:05:36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46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雷,男 ,出生于1992年6月15日,汉族 ,初中文化,住项城市高寺镇大程庄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方超,男 ,出生于1988年5月16日,汉族 ,初中文化,无业,住项城市城郊乡王沟村胡庄1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雷、张方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雷、张方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程雷、张方超等人和被害人邓东德在项城市丁集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程雷、张方超等人将邓东德头部打伤。经鉴定,邓东德“左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程雷、张方超的供述,被害人邓东德的陈述,证人汪辉辉、史高明、刘强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程雷、张方超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程雷、张方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晚,被告人程雷、张方超等人和被害人邓东德在项城市丁集路口附近,因琐事发生矛盾,后程雷、张方超等人将邓东德头部打伤。经 鉴定,邓东德“左额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雷、张方超当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邓东德的陈述,证人汪辉辉、史高明、刘强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雷、张方超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雷、张方超均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但二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光明 审 判 员 陈 矿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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