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加明诉董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7:03 |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8号 |
原告牛加明,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春霞,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伟伟,男,2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加明诉被告董伟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霞、被告董伟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加明诉称,2012年10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董伟伟驾驶豫HDY126号小轿车沿柏香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冯桥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牛加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董伟伟驾驶肇事车辆又与聂XX停放在董伟伟车前的豫H4J5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牛加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事故科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牛加明受伤后,在柏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左掌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等,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受损车辆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铃摩托车车损155元、施救费200元,计355元。力帆摩托车车损700元,施救费200元,计9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董伟伟的豫HDY12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原告在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天工资68元。住院期间由女婿任XX护理。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要求:1、被告董伟伟赔偿原告医疗费931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14212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800元、评估费200元、长铃摩托车车损155元、力帆摩托车车损7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拍片费135元。2、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伟伟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公司负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应具有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事故认定显示被告董伟伟是D证驾驶小轿车,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董伟伟承担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董伟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牛加明和聂XX不承担事故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沁阳市柏香卫生院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时,因手术支出专家会诊费500元;5、 原告住院病历档案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6、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牛加明2012年7月、8月、9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每天工资为68元;7、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牛加明2012年10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原告牛加明的工资卡及银行存取交易记录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起至今除因事假和交通事故请假外一直该公司上班;8、2012年10月25日车损鉴定书二份及评估费单据两张,拟证明力帆摩托车的车损为900元,豫H4J597的车损为35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9、任XX身份证复印件和沁阳市柏香镇西冯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任XX,任XX系原告的上门女婿;10、沁阳市立标滤膜有限公司为任XX出具的7、8、9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任XX每天工资为70元;11、车辆停车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800元;12、沁阳市柏香卫生院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需要在一年后做二次手术,费用为4000元;1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为鉴定支出检查费的单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并为此支出700元鉴定费和135元拍片费。 被告董伟伟及被告太平洋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董伟伟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4、5、9、12项证据无异议;第3项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伟伟逃逸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相关的行车证,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系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第6项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7项证据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第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驾驶一辆车,只能认可一个,评估费应由车主承担,不是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第10项证据应有劳动合同证明系工资收入,且无负责人签字及收入减少证明,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第11项证据不予认可,应有正式票据;第13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4、5、9、12项证据因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董伟董车辆投保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6、7项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予以认定;第8项证据中关于力帆摩托车的车损鉴定及收费单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关于豫H4J597号二轮摩托车相关证据材料,因没有行车证予以佐证系原告车辆,因此不予认定;第10项证据没有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不予认定;第11项证据系非正式票据,且单据上明确写明内部使用,对外无效,因此不予认定;第13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2日23时20分许,被告董伟伟驾驶豫HDY126号小轿车沿柏香村至王良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到东冯桥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牛加明驾驶的力帆摩托车相撞,随后被告董伟伟驾驶肇事车辆又与聂XX停放在董伟伟车前的豫H4J59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加明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沁公交认字(2012)第201210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伟伟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加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牛加明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3日入住沁阳市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掌骨骨折;2、左踝关节骨折;3、软组织损伤;4、皮肤擦伤。同年10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812元和专家会诊费500元,共计9312元。期间原告由其上门女婿任XX(农民)护理。2012年10月25日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力帆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结论为:修车费用总额:柒佰元+施救费贰佰元=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2012年10月30日沁阳市柏香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一年后二次手术(取钢板)估计费用为4000元。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委托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5月20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牛加明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拍片费135元。被告董伟伟的豫HDY12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牛加明在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天工资49.88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董伟伟持D证驾驶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左侧,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加明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其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董伟伟应按全部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董伟伟所有的豫HDY126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豫HDY126号小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牛加明的损失直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牛加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447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8812元和专家会诊费500元+拍片费135元+医院证明的二次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原告在沁阳市超杰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天工资49.88元,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计算150天误工费,数额为49.88×150=7482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任XX为农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16天,数额为:7524.94÷365×16=329.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5、营养费1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该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7524.94×20×10%=15049.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3000元;8、力帆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900元;9、力帆摩托车车损评估费100元。 原告的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1392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牛加明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3927元,由被告董伟伟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上述第8、9项损失共计1000元,被告董伟伟应按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第2、3、6、7项损失共计25861.7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加明25861.7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加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861.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伟伟应赔偿原告牛加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共计49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牛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牛加明负担213元,被告董伟伟负担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董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审 判 员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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