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明辉、伍会敲诈勒索 |
| 提交日期:2013-09-06 11:01:53 |
| 项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项刑初字第00150号 |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明辉,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项城市郑郭镇李庄村2号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会,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项城市郑郭镇李庄村2号院。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辉、伍会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郅欣,被告人李明辉及辩护人郑克钦、伍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明辉在项城市实验二中看守学生电动车时,将盗窃本校学生谭文蕊电动车的高立(另案处理)抓获,李明辉控制住高立并威胁称如不赔偿5000元,就将高立送至派出所,高立遂交出随身携带的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和密码,李明辉安排被告人伍会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伍会到工行项城市白马营业厅内将高立银行卡内的4300元取出。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伍会到项城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辉、伍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赃款照片、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证人谭文蕊、闫海鹰、武海军、崔子民、张华丽、吴华丽证言;被害人高立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辉、伍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明辉系主犯;被告人伍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辉当庭认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克钦提出的被告人李明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被害人有过错,要求对李明辉从轻处罚的观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明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 被告人伍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矿 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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