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风云诉李有、任东海、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百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0 16:41
王风云诉李有、任东海、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百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06 10:56:04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王风云,女,55岁。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欢欢,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有,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系被告李有妻子。

被告任东海,男,38岁。

被告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常平乡常平村。

法定代表人卫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路南段。

负责人梁顺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风云诉被告李有、任东海、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百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下称财保沁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牛欢欢、被告李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任东海、被告百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向阳、被告财保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李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被告任东海、被告百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飞、被告财保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风云诉称,2012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有驾驶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香镇客运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风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风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2012年5月19日至6月4日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同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在河南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同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3日在柏香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2年12月15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1、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四级伤残;2、左眼前手动构成八级伤残;3、右头颅颞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960.69元、误工费10518.09元、护理费460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27656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466816.99元。原告王风云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有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有驾驶的车辆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属于被告任东海所有,登记于被告百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和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8771.89元,被告李有、任东海、百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李有辩称,被告李有是给车主开车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任东海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豫HD0292/豫H292D挂是我的车,挂靠在百通公司名下,李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还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

被告百通公司辩称,肇事车实际车主是任东海,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辆在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其他险种,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财保沁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赔偿项目数额过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法庭依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李有与王风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豫HD0292/豫H292D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豫HD0292/豫H292D挂车登记于被告百通公司名下;4、机动车保险单四份,拟证明百通公司为豫HD0292/豫H292D挂车在财保沁阳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拟证明王风云因此事故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需继续治疗花费40000元;6、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王风云在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治疗4天;7、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王风云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天;8、沁阳市柏香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拟证明王风云在柏香卫生院治疗10天;9、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门诊单据十六张、药费单据及发票四十五张,拟证明王风云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为79960.69元;10、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经鉴定王风云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八级和十级;11、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风云常年在城市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务队证明一份,拟证明王风云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以及被扶养人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拖车费发票两张,拟证明王风云支出拖车费200元;14、鉴定费单据发票一张,拟证明王风云支出鉴定费700元;15、河南汇森机械设备铸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工资表三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杨XX日工资为100元;16、王一X、赵XX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17、王风云工资表三份,拟证明王风云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18、河南金立丰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王风云在该公司工作;19、王二X房产证一份,拟证明王风云在济源市区居住,应按城市居民标准对待。

被告李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任东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医疗费单据(含予付款单据)六张、收条一张、证明一份,拟证明垫付医疗费41000元;2、保单四张,拟证明豫HD0292/豫H292D挂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

被告百通公司、财保沁阳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8组证据结合其在沁阳医院及正骨医院病历的治疗情况,无需再继续治疗,属不必要费用,因此柏香卫生院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不应支持;对证据9,柏香卫生院最后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两家医院的相关费用及第一次在柏香卫生院的费用无异议。对证据10,关于颅脑损伤所引用标准的项目,并不是病历记载载明的项目,病历记载的四肢损伤情况与认定偏瘫的标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先有公章后有内容。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依据被扶养人户口性质来确定计算标准。证据13,没有显示开票日期,没有显示发票用途,证明不了和本案的关联性。证据14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证据15不予认可,均没有领款人签字,原告应提供原始工资表,并提供事故发生后两个月内的工资表。证据16无异议;证据17不予认可,该单位营业执照年检到2011年,现是否正常营业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原始工资表;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房产证应加盖房管机关的钢印,但没有加盖。

被告李有、任东海、百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财保沁阳公司。

原告对被告任东海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7项证据及第16项证据,因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8、9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诊疗及费用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1项证据,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民委员会予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份起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住,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又证明情况属实,可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3月在济源市北海办事处东高庄居住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济源市梨林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母自2008年8月份一直和长子王二X在济源市区居住、生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梨林社区警务队又证明情况属实,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父母自2008年8月起随长子王二X在济源市区居住、生活,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3、14项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和鉴定费的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5项证据,没有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佐证,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7、18项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2012年原告在河南金立丰饲料有限公司上班,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9项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任东海提供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有系被告任东海雇佣的司机,被告任东海所有的驶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挂靠在百通公司名下。2012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李有驾驶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沿温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柏香镇客运站门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风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风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9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2)第051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有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5月19日入住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颞顶脑挫裂伤,右顶硬膜外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3、左锁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4日原告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4、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颅骨修补费用3-4万元,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4-5千元;同年7月20日原告入住沁阳市柏香卫院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同年7月22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6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34976.63元(住院治疗费用28163.98元+门诊费3499元+外购药3313.65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43450.98元(住院治疗费20016.50元+门诊费18524.48元+外购药1110元+金属支架费3800元),在柏香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713.08元(住院治疗费1305.38元+门诊费407.7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爱人杨XX(农民)护理。2012年12月1日沁阳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5日焦作怀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四级,构成四级伤残;2、左眼前手动构成八级伤残;3、右头颅颞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还支出拖车费200元。另查明: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的主挂车还均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9月7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6日24时止。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原告在济源市北海街道办事处东高庄居住,2012年原告在河南金立丰饲料有限公司上班。原告父亲王一X(1939年9月18日生)、母亲赵XX(1939年7月17日生),自2008年8月起,王一X、赵XX随长子王二X在济源市区居住、生活,原告共兄妹三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任东海共向原告支付40907.7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有驾驶机动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风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径没有交通信号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停车瞭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任东海作为雇主,应按主要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百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任东海所有的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风云的损失直接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原告王风云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4140.69元(已经发生的医疗费80140.69元+根据医院证明本院酌定继续治疗费34000元);2、误工费:原告在济源市区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参照 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参照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12月14日)计209天,数额为18194.80÷365×209=10418.39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杨XX为农民,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44天,数额为:7524.94÷365×44=907.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44天);5、营养费4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4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济源市区生活、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 20年,数额为:18194.80×20×76%=276560.9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的标准按3个扶养人计算8年计32897.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该数额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8000元;9、拖车费:200元;10、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上述第1、4、5项损失共计115460.69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风云20000元,原告的上述第2、3、6、7、8项损失共计338783.72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风云220000元。原告的第9项损失,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原告的第1至8项损失超出限额部分共计214244.41元,由被告任东海按主要责任70%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49971.08元,扣除被告任东海已经支付的40907.70  元,被告任东海应再赔偿原告109063.38元。原告的第10项损失,被告任东海应按70%责任赔偿原告4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任东海应再赔偿原告的109063.38元,被告财保沁阳公司应在被告任东海所有的豫HD0292/豫H292D挂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50000元责任限额内直接给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任东海应赔偿原告王风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9971.08元,扣除被告任东海已经支付的40907.70  元,被告任东海应再赔偿原告109063.3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任东海应赔偿原告王风云鉴定费490元,被告沁阳市百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2元,原告王风云负担882元,被告任东海负担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刑军  

                                             人民陪审员    张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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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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